(2013)定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与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刘××,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安边镇。身份证号:××××××××。被告者××(又名者××),男,约40岁,汉族,农民,定边县砖井镇人,现在开家具店。原告刘××诉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者××于2008年农历5月6日因偿还家具款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期间者××于2012年3月偿还原告1500元的利息款,剩余��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者××向原告刘××借款的事实。被告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古历5月6日,被告者××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需款时经与被告催要,被告者××于2012年3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后原告刘××虽多次催要被告者××都推脱不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者××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可靠,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被告付款时扣除已付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