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为英与潘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杨为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恩举,居民。原告杨为英诉被告潘恩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恩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英诉称,1997年1月2日,被告潘恩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其中对3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后原告杨为英打电话给被告潘恩举催促其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拒不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潘恩举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其中3万元从1997年1月2日起到2012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潘恩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被告潘恩举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元,其中3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3%。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杨为英要求被告潘恩举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笔借款中的3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被告对该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恩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为英36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1997年1月2日起到2012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潘恩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被告潘恩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审 判 员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