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卢伟泽与谢永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泽,谢永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原告卢伟泽。被告谢永蕊。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伟泽诉被告谢永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炜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泽,被告谢永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泽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承租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商圈内“新中国大厦”x档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26000元/月,因考虑到商场的管理规定及被告与档主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不得私下转租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承诺,由被告向原档主协调,确保原档主同意将档口转租给原告并保证在8月1日前将档口交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作为订金,约定如有违约,需赔偿对方一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8月1日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档口,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告被告交付档口,被告均予以拒绝也不肯退还原告所交的订金。被告违背双方诚信约定,也不协商处理解决纠纷,为尽早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人民币1万元订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永蕊辩称:一、被告谢永蕊没有违约,原告卢伟泽要求双倍返还订金于法无据。2013年7月14日,原告卢伟泽找到被告谢永蕊要求租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商圈内“新中国大厦”x档给原告使用,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所承租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商圈内“新中国大厦x”档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26000元/月。达成协议的当天,原告卢伟泽把1万元订金交给被告谢永蕊,谢永蕊给卢伟泽写了收据。此后,被告谢永蕊按约定要求已经把c421a档腾空并且停止一切营业,等候原告卢伟泽来承租。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原告卢伟泽却迟迟不来接收铺面,尽管被告谢永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始终不来接收x铺面。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因考虑到“商城管理规定及被告与档主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不得私下转租的情况”根本不属实。1、商场管理并没有规定承租户不得转租铺面给他人的规定。被告谢永蕊转租x档铺面给卢伟泽并不违反规定。商场是允许谢永蕊转租铺面的。2、档主金玲与被告谢永蕊签订的铺面租用协议书是允许被告谢永蕊转租铺面的。谢永蕊转租x档铺面给卢伟泽并没有违反档主金玲与谢永蕊联营协议书中协议条款。档主金玲本人一直都同意谢永蕊转租铺面。二、原告卢伟泽没有履行协议,造成了被告谢永蕊的经济损失。被告从2013年7月14日与原告卢伟泽达成协议后,就把x档铺面腾空给了卢伟泽,这期间被告停止了对该铺面的经营,不仅损失了每月的铺面租金,还由于停止了该铺面的经营,造成了营业额的损失,所聘用工人工资的损失。原告卢伟泽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卢伟泽违反了双方所达成的协议,造成了被告方的损失,卢伟泽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相反,原告卢伟泽应赔偿被告谢永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谢永蕊与原告卢伟泽约定:被告谢永蕊将承租的广州市十三行新中国大厦四楼x档转租原告卢伟泽经营。被告谢永蕊向原告卢伟泽开出收据:证实被告谢永蕊收到原告卢伟泽支付10000元,作为广州市十三行新中国大厦四楼x档预租订金。租期由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26000元/月,以上经双方协定签约。如有一方违约,则给对方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x档档主是否同意转租,无法统一意见。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涉案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谢永蕊没有将原告交纳的预租订金10000元退回给原告,原告经交协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2013年8月5日由x档档主签名不允许租客转租证明,证实x档档主不同意被告谢永蕊将x档转租给原告。被告谢永蕊认为证人x档档主依法应出庭作证,所以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谢永蕊提供如下证据有异议:1、收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约定x档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月是26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1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订金1万元,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称已将“新中国大厦”x档腾空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这个约定,在8月5日原告与被告、原档主在商场管理处三方协调,原档主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新中国大厦”x档给我方。2、联营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与原业主分别在2012年6月19日和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联营协议,被告是有权将经营的档口进行转租。原告认为2012年6月19日的联营协议中的租期是到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所以原档主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是同意被告转租,该份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7月14日联营协议有异议,从该联营协议的内容看,原来档主不同意将档口转租。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多次电话催促原告履行协议。原告认为并非被告催促履行协议,而是原告问被告是否已经与档主协商好转租问题,按照涉案商场的交易习惯,转租必须经过原档主同意才可以进行转租,所以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卢伟泽与被告谢永蕊虽然口头约定,被告谢永蕊将承租广州市十三行新中国大厦四楼x档转租给原告卢伟泽经营,并收取原告支付预租订金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就x档是否可以转租存在争议,双方没有就x档签订转租合同和移交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证x档档主不同意被告将x档转租给原告,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以x档档主不同意被告谢永蕊将x档转租给原告使用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谢永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人民币1万元定金。原、被告双方虽然口头约定转租x档,但双方未能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谢永蕊支付为预租订金1万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规定。原告请求按收据约定判令被告谢永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的人民币1万元定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签订x档的租赁合同,被告谢永蕊应将收取预租订金1万元退回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预租订金1万元给原告卢伟泽。2、驳回原告卢伟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伟泽负担75元,被告谢永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炜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绮雯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魏冬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