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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梁厚新与徐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厚新,徐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梁厚新,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超,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刘礼祥,经理。诉讼代理人:谭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厚新诉被告徐启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超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厚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厚新诉称,2012年11月27日5时30分,被告徐启超驾驶车牌号为赣K38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电白县货运场路口横过公路时,遇原告驾驶粤K19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作出第44090342012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廓裂伤;3、左面部、右足部挫裂伤;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5、双侧前臂皮肤多处擦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住院,共住院201天,住院前一个星期需要2人陪护。其他时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之伤残情况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内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面部毁容的严重后果,原告需要数次到广州曙光美容医院进行诊疗。另,原告父亲梁雄初1952年6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60岁5个月,扶养年限为19年7个月,即235个月,母亲1954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合计475个月,由原告与其弟弟梁厚浓共同扶养。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46元(总医疗费56146元,被告徐启超预付33900元;2、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按20年计算10%);3、被扶养人生活费:44326.11元(原告父亲梁雄初1952年6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60岁5个月,抚养年限为19年7个月即235个月,母亲1954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合计475个月,由原告与其弟弟梁厚浓共同扶养,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即22396.35÷12个月×475个月×10%÷2人=44326.11元;4、误工费16728.21元(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7日,共203天,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年×202天=16728.21元);5、交通费2000元(住院时间长,要2次到广州整容及到茂名市区做伤残鉴定);6、营养费3000元(医嘱加强营养);7、住院护理费16640元(根据医嘱,住院第一个星期陪护2人,其他时间陪护1人,从2012年11月27日入院到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1天,护理费80元/天×2人×7天+80元/天×194天=166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住院201天,按50元/天计算);9、伤残鉴定费1920元;10、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共287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23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徐启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屡次向三被告索赔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徐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233.74元给原告,并由被告徐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启超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的父亲梁雄初是有工作的;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我司认可5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适当调整;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检测费有异议,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相关鉴定为准,停车费时间过长,不合理。七、对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有异议,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5时30分,被告徐启超驾驶赣K380**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电白县货运场路口横过公路时,遇原告梁厚新驾驶粤K19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厚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处理,并作出第44090342012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启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厚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厚新被送往电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1天,用去医疗费用54266元(住院医疗费54140元+检查费126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廓裂伤;3、左面部、右足部挫裂伤;4、右足内侧楔骨骨折;5、双侧前臂皮肤多处擦伤。出院医嘱为: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前一个星期留陪护人员2名,其余时间留陪护人员1名,建议出院后到骨科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厚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厚新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毁容,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先后两次到广州曙光美容医院进行诊疗,共用去医疗费1880元(380元+1500元)。粤K1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车费及修理费共2870元(80元+1335元+510元+945元)。另查明,被告徐启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赣K3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梁厚新及其父亲梁雄初、母亲杨玉清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梁雄初1952年6月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杨玉清1954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根据户口簿显示,原告父亲梁雄初的工作单位为湛江航运公司船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启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作出第4409034201201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启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厚新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厚新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6146元(54266元+1880元);2、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原告母亲杨玉清1954年10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1个月,扶养年限为20年即240个月,由原告与其弟弟梁厚浓及其父亲梁雄初共同扶养,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即22396.35元/年÷12个月×240个月÷3人×10%=14930.9元),原告另请求其父亲梁雄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梁雄初的户口簿显示梁雄初有工作单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父亲梁雄初没有退休后的社保等收入来源,故此,原告请求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误工费应为16811.02元(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6月17日,共203天,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年×203天),原告只请求误工费16728.21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的交通费用发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6、营养费3000元;7、护理费16640元(根据医嘱,住院第一个星期陪护2人,其他时间陪护1人,原告共住院201天,护理费为80元/天×2人×7天+80元/天×194天=166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201天×50元/天);9、伤残鉴定费1920元;10、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共28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以上1~11项合计187738.53元。被告徐启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赣K3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梁厚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7738.5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9196元(医疗费5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3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5672.53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166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0元+误工费16728.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0.9元),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870元(车辆维修费、停车费28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故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尚余下损失65738.53元(187738.53元-122000元),被告徐启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启超应对原告梁厚新的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启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赣K38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38.53元,又因被告徐启超已赔偿原告33900元,扣减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梁厚新318**.53元(65738.53元-3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厚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厚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31838.53元。三、被告徐启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厚新的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梁厚新负担3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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