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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张志宏,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97.6万元的扒渣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仅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62600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6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价值收到8.8万元/台的2台扒渣机的事实无异议,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仅收到7台,且其中两台质量存在问题,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剩余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还应按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和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其中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中的两台扒渣机单价修改为8.8万元,剩余5台单价仍为10万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扒渣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价值8.8万元/台和8台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本院对2012年7月16日签订《扒渣机销售合同》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因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收到被告购买了2台价值8.8万元/台和8台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中载明被告仅是购买了2台价值8.8万元/台和8台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对收到2台价值8.8万元/台扒渣机的事实无异议,但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只收到了7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10台扒渣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收货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其中合同中载明了原告的开户行及账号信息和原告方的代表为张建国。用于证明张建国是原告的代表人,故被告给付货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也可以支付给张建国本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账号,就应当按约定的方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代表人为张建国,并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张建国为原告与被告此次销售活动的代理人,虽在合同中未注明对张建国的授权内容,属授权内容不明,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给付货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也可以支付给张建国本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的凭证,其中2012年7月23日支付5万元,2012年8月7日支付3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张建国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2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4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24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0000元领款单、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支单、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10000元借支单。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剩余款项全部付给原告公司业务代表张建国,应当视为款项已全部付清。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公司,不能视为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中,注明了张建国为该销售合同的代表,被告有理由善意的确认张建国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其中张建国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0000元领款单的领款事项为付购扒渣机款、备注为此款是襄樊机械记云南往来,张建国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支单的借款事由为设备款,审批意见为云南购扒渣机款。该两笔款项应当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张建国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2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4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24000元借支单、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10000元借支单,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支单系支付原告公司货款,还是其与张建国之间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四、张建国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于2013年8月20日前从公司新提贰台大型扒渣机替换永善池公司工地贰台大型扒渣机,金银池公司的所有票据于8月底带票结清,以上承诺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的两台扒渣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未注明扒渣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永善池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扒渣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扒渣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大型4Q柴电混动扒渣机3台;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运输任务,乙方接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提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5万元,提货时付清剩余货款,即20万元,货款未付清本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如需方不能按期提货,并交清货款,供方收取的预付货款作为定金扣留,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合同在付款方式中附原告某甲公司的开户行、户名、账号、地址详细信息。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桂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扒渣机。2012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支付5万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国出具领款单,领款事项为预收宜昌明达矿业公司采购扒渣机预付款,备注为转入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行营业部、金万通车辆有限公司,账号42001647341053001104。2012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支付30万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国出具领款单,领款事项为采购扒渣机货款(三台),备注为东风汽车集团襄阳金万通车辆厂、开户行: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行营业部、账号42001647341053001104。后张建国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2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5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40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出具3000元借条、于2012年10月13日向被告出具24000元借支单、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出具200000元领款单、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支单、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10000元借支单。其中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0000元领款单,领款事项为付购扒渣机款、备注为此款是襄樊机械记云南往来,同日,被告宜昌某乙公司将款项汇至张建国个人账户中;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支单,借款人姓名为张建国、借款事由为设备款、审批意见为云南购扒渣机款项,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款项汇至张建国个人账户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购10台扒渣机剩余货款62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认为仅收到9台扒渣机,其中两台有质量问题,且款项已全额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张建国原系其公司业务员,但认为领款其领款并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正确、完全的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扒渣机械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虽对双方的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还有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收到2台价值8.8万元/台扒渣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价值10万元/台的扒渣机只收到了7台,因双方合同约定了送货方为原告,被告是否收到货物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10台扒渣机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该台扒渣机的货款10万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支付5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支付3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扒渣机销售合同》中,注明了张建国为该销售合同的代表,应当视为张建国为原告与被告此次销售活动的代理人,虽在合同中未注明对张建国的授权内容,属授权内容不明,被告可善意的确认张建国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张建国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200000元领款单、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支单,在条据上均注明有购扒渣机款,被告有理由视为该两笔共计30万元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所欠的货款,故应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2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被告无法定事由拖延付款。作为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但双方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或违约金标准,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还提出款项已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原告提供扒渣机质量存在问题,故应扣减货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且没有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售扒渣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理由,如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开具发票,系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万通支付拖欠的货款2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47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