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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贾士广与葛庆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广,葛庆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贾士广,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葛庆华,男,35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贾士广诉被告葛庆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葛庆华因买西瓜超车与金志松发生打架,原告上前劝解,被告葛庆华用摇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常营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数千元。被告仅负担1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下余费用拒不负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去芝麻洼乡谭徐村卖西瓜,因为超车卖瓜,被告葛庆华和金志松发生打架,贾士广上前劝解,被告葛庆华用摇把将原告贾士广打伤。贾士广受伤后,在太康县常营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医治15天。前期费用由被告支付,医疗票据在葛庆华手中。从2013年8月3日起至8月8日止,医疗费用由贾士广自己支付。医疗票据共计5张,计款218.5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伙食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害。葛庆华与别人发生打架,贾士广上前劝解,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由此支付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8.2元(前期医疗费被告以支付)、误工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250元(15天×30元/天-200元),共计款13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士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共计13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