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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亚双与北京市单店建材厂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56号原告宋x,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单店建材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西村**号。法定代表人赵殿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单店建材厂(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邢天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是北京市单店砖厂的职工。1987年9月单店砖厂并入北京市钢窗厂。1991年6月1日我与北京市钢窗厂签订为期2年的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大约300亩。2000年被告成立,并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同年7、8月因东坝中路修建,占用我100多亩地。2003年2月11日因鱼塘回填,我以渣土费的名义交纳承包费13万元。鱼塘填平后我以出资折抵承包费。2008年被告要求我建设100间房屋由其使用,建房款折抵应支付其承包费。2009年11月6日被告要求我腾退全部土地。经协商,我先腾退外围的120多亩土地,内围的70多亩土地再协商补偿问题。后被告毁约,拒不支付我补偿费。故我认为涉案200亩土地的地上物均为我自1991年至2001年期间所建,是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就有的,因此我要求法院判决房屋产权归我所有,被告要求我腾退,我要求腾退补偿款暂定100万元。被告辩称:我方于2002年3月4日取得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0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权使用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南129077.3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42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929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使用涉案土地缺乏权利依据,终审判决将其占用的涉案土地腾退并交还我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土地上的所有地上建筑物拥有所有权,我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上所有建筑物为合法建造的举证责任。2010年5月19日原告出具《腾退保证书》,其认可在涉案土地上私自招租,并违章搭建了建筑物,安装龙门吊等设备设施,侵犯我方合法权益。原告同意无条件腾退地上建筑物,且不涉及赔偿问题,故我方也不同意对地上物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取得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被告为涉讼土地的使用者,使用权面积为129077.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工业。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平面图(图号为:I-4-3-(11)、(12)、(16)、(17)),标记四至为:东至东坝中路,北至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朝阳区东坝乡单店生产大队村委会,西至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和北京市隆福大厦,南至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原告称其于1991年至1993年承包涉案土地,其提交了证人贾和刘1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和北京门窗公司签订过两年的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承包鱼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北京太和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内容为今收到“宋x交来东坝村南建房款伍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还提交了证人王和证的书面证言,证明2009年11月6日双方就70亩未腾退土地赔偿达成过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使用涉案土地后,进行了投资建设,原告自称建筑面积大约一万平方米,但是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2011年1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北京朝东鑫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腾退涉案土地并由原告退还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原审审理中,单店建材厂提交《腾退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未经土地使用人北京市单店建材厂同意,保证人于2009年9月在北京市单店建材厂土地上(土地证号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0**号,使用权面积129077.3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东坝中路;北至北京王府井东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区东坝乡单店生产大队村委会;西至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北京隆福大厦;南至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私自进行招租,并违章搭建了建筑物,安装龙门吊等设备设施,存放钢材等物资,侵害了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单店建材厂有关负责同志于2009年11月6日向我送达了《关于限期拆除、清理违法建筑物及设备、设施、物资的函》,并在土地现场张贴了腾退公告。2010年2月24日,上述两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又与我进行了约谈,要求我尽快进行腾退。鉴此,我郑重保证:一、2010年8月20日前,我负责清退该宗土地上的所有租户,并将建筑物、龙门吊等设备设施及存放的钢材等物资拆除、清理完毕,将该宗土地交付单店建材厂管理。二、如不能履行上述保证,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经法院审理,我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4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南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朝国用(2002)划字第00**号,使用权面积129077.3平方米)腾退并交还给被告;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929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2011)朝民初字第3421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92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2002)划字第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称其自1991年至2001年期间投资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但是其并未提交建设房屋的合法手续,本院难以认定其对地上物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腾退补偿款,首先,原告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经生效文书认定其无合法的依据;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建设房屋经过被告的同意,及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第三,证人王、刘2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就70亩地上物双方就补偿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宋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