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亮与马立勇、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马立勇,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1205号原告王亮,烟台中集莱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连发(系原告父亲),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旭,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马立勇,烟台救捞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妻子),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舒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幸国里72号附3号内9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74********。被告XX,山东舒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95号金盾商务3楼。负责人张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蓉蓉。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原告王亮诉被告马立勇、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发、王旭与被告马立勇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马立勇驾驶被告XX所有的鲁F×××××号轿车行驶至芝罘岛加油站路口处,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立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伤后共住院三次进行了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634.85元、误工费7686.72元、护理费68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65元,共计47623.57元。被告马立勇与被告XX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不能赔偿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立勇系被告XX之夫。2011年5月27日7时40分,被告马立勇驾驶被告XX名下的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直行,原告骑自行车亦由西向东直行,至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岛加油站路口处,被告马立勇因其前方有一面包车挡住视线,马立勇未看到原告,马立勇车前头与原告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马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马立勇驾车载原告驶离现场到医院治疗。至原告起诉时为止,原告先后住院二次共15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住院医疗费24049.62元、护理费78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33元、误工费16000元,共计,48210.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原告所需休治时间、原告所需护理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休治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次住院进行了治疗,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634.85元、误工费7686.72元、护理费684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65元,共计47623.57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另查,鲁F×××××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本交通事故,由被告马立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涉案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被告认为对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赔偿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6.72元、护理费6849.53元、交通费1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6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以上共计47632.57元,限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亮对被告马立勇、XX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马立勇负担。鉴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马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