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孝华诉沈应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杨孝华,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庆市。被告:沈应奀,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原告杨孝华诉被告沈应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应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孝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4月24日、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毛竹片,拖欠货款总计45107元。其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尚欠20107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应奀未提供答辩。原告杨孝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送货单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交易的数量、价款等。被告沈应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应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南京市承包建筑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因脚手架需铺上毛竹片,故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4月24日、5月23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毛竹片1670张、1800张、1775张,价格均为8.6元/张,双方交易的货款总计45107元。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由原告将毛竹片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单作为债权凭证。其后被告向原告转让面额20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支付现金5000元,其余部分货款2010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孝华支付货款20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沈应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劲松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张美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