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梁磊与董仕新、丁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董仕新,丁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梁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仕新。被告丁怀芳。原告梁磊与被告董仕新、丁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董仕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董仕新出具的借条一张“今借到梁磊现金: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董仕新,2012年1月22号,证明人:巩庆水”,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丁怀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仕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董仕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仕新应负偿还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要求被告丁怀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仕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仕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董仕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磊借款利息损失(按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g理审判员丁丽1859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