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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改林、刘宁伟、刘伟杰、刘兵杰、冯现星、原审被告冯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改林,刘宁伟,刘伟杰,刘兵杰,冯现星,冯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法定代表人冯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国,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改林,农民,住内黄县(系孙顺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伟,住址同上(系孙顺平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杰,住址同上(系孙顺平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杰,住址同上(系孙顺平三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现星,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书波。委托代理人冯曙光。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一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改林、刘宁伟、刘伟杰、刘兵杰、冯现星、原审被告冯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井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刘爱国,被上诉人刘宁伟、刘冰杰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冯现星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原审被告冯书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5时45分同,被告冯书波驾驶豫r17326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3线15公里加520米处时,与原告刘改林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改林受伤、乘坐人孙顺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书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改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拖拉机人孙顺平无责任;豫e17326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冯现星,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二者之间系挂靠营运关系;被告冯书波系被告冯现星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豫e17326号大货车未按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检验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改林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2815元、交通费200元,四原告另支付孙顺平门诊治疗、检查费用258.6元。刘改林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忌剧烈运动,建议门诊治疗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孙顺平年龄为59周岁。2012度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525.2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现星已预先垫付给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书波驾驶豫e17326号大货车与原告刘改、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孙顺平死亡、原告刘改林受伤,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改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书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冯现星作为实际车主,未按规定对豫e17326号大货车进行定期检验和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冯书波作为侵权人、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共同营运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冯现星作为实际车主,应根据豫e17326号大货车一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一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同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书波作为雇员,对于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孙顺平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7524.94×20=150498.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525.25元×6=15151.5元;4、门诊检查费用258.6元,合计215908.9元。原告刘改林受到的损失应核定为:1、医疗费12815元;2、误工费7524.94÷365×106=2185.3元;3、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2438÷365×16=9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5、营养费10×16=16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六项共计16823.9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5908.9+16823.9=232732。8元。被告冯现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0000+(232732.8-120000)×70%一10000=188912.96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8912.9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冯书波关于“我受冯现星雇用,应由冯现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其他不应采信。被告冯现星关于“原告损失应由安阳一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冯书波有重大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安阳一运和冯书波共同承担”,被告安阳一运关于“我公司不是联合营运人、应由被告冯现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亦不应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现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改林、刘宁伟、刘伟杰、刘兵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其计188912.96元,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书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安阳一运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和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此类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没有年检及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属于依法被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如果出现事故,则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并非该车的前手转让人,也非实际控制人,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该案也不适用《道路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3条。2、本案属机动车相撞,且是主次责任,一审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均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被上诉人冯书波称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是上诉人安阳一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12日冯现星和安阳一运公司签订了《汽车运输管理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内容是冯现星将豫r17326号大货车挂靠在安阳一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且该合同没有约定挂靠期限,因此应当认定豫r17326号大货车挂靠在肇事期间属于挂靠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安阳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车辆没有投保险说明安阳一运公司管理不善,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的理由。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冯书波没有上诉,其答辩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一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