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禇卫星与常熟市国土资源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卫星,常熟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熟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禇卫星,男,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燕兰,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俊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元,男,常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禇卫星不服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签发的编号为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以常熟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禇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燕兰、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元和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月11日,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签发了殿山村15组禇卫星编号为0009201号《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内容为: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日期2002年9月20日;一、同意使用:宅基地(出宅占用耕地)3分,具体位置(四址)东邻空地8米、南邻周正华6米、西邻空地4米、北邻空地3米;二、同意建造:主房楼房2层、开间13.3米、进深15米、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常土置宅(2002)24号文件“用地批准通知书”;2、常熟市国土管理局用地审批办文单;3、海政土(2002)73号“关于禇卫星等建房户申请建房的请示”;4、海地宅(2002)字第10号“村(居)民建房占用集体耕地计划批准通知表”;5、常熟市土地置换许可通知书;6、申请户主为禇卫星的《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上述第1-6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02年提出了分户建房使用土地的申请,并经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禇卫星诉称,原告系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与父母、兄弟等多人居住在父亲名下的一处房屋。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可在该村范围内申请个人住宅。2010年,时遇国家工程即走马塘建设工程需要,原告父亲和兄弟名下的住宅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而当时村委会告知原告及原告兄弟,各自可享受一块安置房建房宅基地。之后,原告兄弟及村里的其他拆迁户经上级部门审批取得了安置房建房宅基地,并已建造完毕,唯独原告未取得拆迁安置房宅基地。后经了解,原告的安置房宅基地已由他人以原告申请的名义经审批后安排给了同村村民禇建忠使用、建房。原告虽符合个人住宅用地申请条件,但从未向任何部门递交过建房申请和建房资料,而禇建忠系冒签原告姓名,以原告名义进行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及建房,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是错误的。为此,要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个人住宅用地许可证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2、信件3份、邮寄凭证;3、所有权人为禇祥华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4、禇祥华、时凤娣、禇会红的户籍登记;5、签发人为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编号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存根;6、申请户主为禇卫星的《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02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他人填写了《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表》申请建房,后经村、镇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出宅使用土地的情形,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报请了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委托他人填写的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且当时征得了原告本人及原告父亲同意,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而作出的用地许可行为,并不存在颁发许可证错误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提出过建房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对第6份证据认为该申报表非其本人填写及签名,而是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冒用其名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作的填报和申请,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综合该五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证明:2002年9月20日,被告对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8日就禇卫星等建房户申请出宅建房置换使用土地提出的请示,经报请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了“同意海虞镇3户农户因出宅建房工程需占用土地0.887亩”的用地批准决定;第6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予认定,依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仅能证明:原告所在的村、镇及相关部门在该申报表上分别签署了同意“禇卫星”出宅使用土地建房的审核意见,被告也于2002年9月20日在该申报表上签署了“同意占地0.3亩,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70%”的审核意见”,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申报表中填写的“禇卫星”申请出宅建房使用宅基地的相关内容、申请户主一栏及原宅基地处理一栏申请人签名处“禇卫星”的名字等系原告填写,原告提出了出宅建房使用宅基地的申请。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应予认定,该二份证据依其反映的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第2、3份证据依其证明目的及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排除;第4、6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应予认定,依该二份证据反映的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该申报表中的申请户主、“禇卫星”的签字等相关内容非原告填写,也非原告委托他人填写,而是他人以原告名义填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原海虞镇殷山村)村民。2002年4月19日,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名义在《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中填写了“禇卫星”申请出宅建房使用宅基地涉及的相关内容,并在该申报表的“申请户主一栏”、“原宅基地处理一栏申请人签名处”签上了“禇卫星”的名字,至2002年6月4日,村、镇及相关部门在该申报表上分别签署了同意“禇卫星”出宅使用土地建房的审核意见,被告也于2002年9月20日在该申报表上签署了“同意占地0.3亩,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70%”的审核意见。2002年9月20日,被告对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8日以“经村、镇两级审核,同意禇卫星等3户出宅建造房屋(一般农田中),要求置换使用0.9亩土地用于建房”提出的请示,在报请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了“同意海虞镇3户农户因出宅建房工程需占用土地0.887亩。其中:海虞镇(置换)耕地0.887亩”的常土置宅(2002)字第24号《用地批准通知书》。2008年1月11日,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签发了内容为“常熟市人民政府批准日期2002年9月20日,殿山村15组禇卫星;一、同意使用:宅基地(出宅占用耕地)3分,具体位置(四址)东邻空地8米、南邻周正华6米、西邻空地4米、北邻空地3米;二、同意建造:主房楼房2层、开间13.3米、进深15米、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编号为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期间,常熟市海虞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将批准给“禇卫星”的该宅基地安排给了他人建造房屋。另查明,原告从未向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也从未以其名义委托他人提出过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签发的该编号为0009201号《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也始终未核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对他人冒用其名义申请建房使用土地颁发的用地许可证无效,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住宅使用集体土地提出的申请具有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农村村民建房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由该村民提出用地申请,并经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对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准予用地许可的决定,并颁发用地许可证。用地许可决定是职权机关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机关对当事人未经申请而作出的准予用地许可决定构成违法,该许可决定及颁发的许可证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由于《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中填写的“禇卫星”申请出宅建房使用宅基地涉及的相关内容和该申报表“申请户主一栏”、“原宅基地处理一栏申请人签名处”的“禇卫星”签名是原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村民委员会冒用原告的名义填写的,非原告本人提出的建房使用宅基地用地申请,而被告作出准予“禇卫星”建造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用地许可决定是根据原常熟市海虞镇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名义提出的用地申请,即:冒用原告名义填写、签名的《常熟市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作出的,故应当认定被告对“禇卫星”作出的该用地许可决定非依原告提出的建房使用宅基地用地申请作出的用地许可行为,该用地许可决定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被告所属的海虞分局依据被告对“禇卫星”作出的用地许可决定签发的编号为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也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海虞分局于2008年1月11日签发的编号为0009201号的《常熟市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耕地(出宅)许可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常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昌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