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彭桂香与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韩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香,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韩俊,高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彭桂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雷纪超、赵博,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南区179号。法定代表人:韩俊,系该××执行董事。被告:韩俊,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高倩,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原告彭桂香诉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鑫公司)、韩俊、高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香、被告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彭桂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倩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AB区106栋3单元5层2室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同年4月12日作出(2013)鄂汉阳立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对被告高倩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AB区106栋3单元5层2室房屋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香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韩俊向原告声称被告天鼎鑫公司系其私人所有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发展,并表示所借款项由被告天鼎鑫公司和被告韩俊、高倩夫妇共同偿还。被告天鼎鑫公司和被告韩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5日向原告付息,利息标准是月息2分5厘。被告天鼎鑫公司和被告韩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韩俊个人银行帐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借款之后至2013年1月底期间,被告韩俊按借条所表示的借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韩俊、高倩表示要求偿还全部本金,被告韩俊同意偿还但表示有困难,之后原告与被告韩俊失去联系,被告韩俊避而不见。原告联系被告高倩,其亦表示无力偿还,并表示与被告韩俊已离婚。被告韩俊、高倩在借款之时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B区106栋三单元502室。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韩俊、高倩于2012年12月31日以协议方式离婚,将原登记在被告韩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B区106栋三单元502室房屋1套)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被告高倩名下,此行为应归于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韩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天鼎鑫公司的发展,此行为系被告韩俊、高倩夫妇的共同投资行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天鼎鑫公司作为被告韩俊所持有的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形成加入债务人。三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高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30%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高倩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桂香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5日借条虽系被告天鼎鑫公司开具,但系原告彭桂香向被告韩俊个人银行帐号转帐1,000,000元,故此借款系被告韩俊个人借款。2、被告韩俊及高倩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以证明1,000,000元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倩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写明了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发展,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在借条上分别签字、盖章,故此借款系职务行为,是原告与公司法人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与个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2、被告高倩未在被告天鼎鑫公司中担任任何职务,故不是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投资。被告高倩接到法院通知后于2013年7月22日才知这笔借款的存在,也与原告不相识。3、既然这笔债务与个人无关,也就与婚姻关系无关,故被告韩俊、高倩是否离婚不影响该笔债务的性质;被告高倩系在得知被告韩俊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时立即与被告韩俊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倩也不知该笔债务的存在,故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说法;4、该笔借款可能被被告韩俊用于赌博输了;被告韩俊在今年3月才告知他借了单位领导1,000,000元,告知之后被告韩俊即下落不明;5、请求法院撤销对被告高倩名下房屋的冻结,并放弃要求原告对冻结行为进行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倩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借条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发展,应为公司债务,被告高倩对此债务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高倩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借条上被告天鼎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韩俊作为被告天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该证据证实原告彭桂香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天鼎鑫公司,至于借款的借出方式不影响该借款的性质,故原告称借款系转账给被告韩俊、应为被告韩俊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高倩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韩俊个人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桂香与被告韩俊系同事关系。被告韩俊、高倩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俊系被告天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5日,被告韩俊以被告天鼎鑫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桂香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为此被告韩俊作为被告天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彭桂香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要,现借彭桂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按月息二分五厘每月25号支付利息,即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时间暂定壹年,如借方急需要钱,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天鼎鑫公司在此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韩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韩俊将被告天鼎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交给了原告彭桂香。当天原告彭桂香应被告韩俊的要求将1,000,000元转账存入被告韩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号(账号为×××6258)。被告天鼎鑫公司、被告韩俊在出具该借条后,从2012年7月起每月底陆续以被告韩俊个人名义或被告天鼎鑫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彭桂香支付利息25,000元至2013年1月底,共计支付七个月175,000元,原告彭桂香为此向被告天鼎鑫公司或被告韩俊出具过收条,自2013年2月起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均未再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均未支付。2013年3月上旬原告彭桂香与被告韩俊失去联系。现因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不履行承诺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韩俊、高倩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韩俊偿还,并约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温馨苑A区106栋3单元5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高倩所有。再查明:被告天鼎鑫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名股东出资设立,分别为喻某与被告韩俊,被告韩俊系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4月14日,股东喻某将其名下股权转让给刘某。被告天鼎鑫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主营范围为钢材、金属材料等。又查明:被告韩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牡丹灵通卡账号×××6258收到原告彭桂香于2012年6月25日转账存入的1,000,000元后,当天被告韩俊将此银行卡在被告天鼎鑫公司里所安装的银行POS机上用消费方式刷卡支出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桂香与被告天鼎鑫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天鼎鑫公司催要偿还借款,被告天鼎鑫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彭桂香要求被告天鼎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彭桂香与被告天鼎鑫公司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鼎鑫公司按月息2.5%已支付的7个月借款利息175,000元作为已付利息在应支付利息中进行扣减。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被告韩俊的个人借款问题,因原告彭桂香在借款时已明知该笔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被告天鼎鑫公司的经营,且借条上被告天鼎鑫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韩俊只是作为被告天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诉称借款系转账进入被告韩俊个人账户故应为被告韩俊个人借款的依据不足,故该借款应为被告天鼎鑫公司所借款项,而并非被告韩俊的个人债务。至此,被告高倩在借款发生时间作为被告韩俊的配偶也并非本案的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偿还义务。被告天鼎鑫公司、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桂香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桂香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7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桂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原告彭桂香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天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彭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