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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昌玉与殷某、殷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玉,殷某,殷玉华,刘翠兰,袁盛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昌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法定代理人殷玉华(殷某之父),农民。法定代理人刘翠兰(殷某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骆焕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玉华,农民。被告刘翠兰,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贵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盛忠。委托代理人唐庆桂,农民。原告李昌玉与被告殷某、殷玉华、刘翠兰、袁盛忠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被告殷某的法定代理人殷玉华、刘翠兰、委托代理人骆焕军、被告殷玉华、刘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军、被告袁盛忠的委托代理人唐庆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玉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殷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贤丰由观音乡往栗木镇方向行驶至石头村岔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袁盛忠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殷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推斗车的蒋祖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韦贤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盛忠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7672.47元,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6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陪护费1560.66元(19天×82.14元/天)、误工费4439.80元((19天+60天)×56.20元/天)、营养费2370元((19天+60天)×30元/天)、交通费99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等合计32797.93元,被告殷某因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殷玉华、刘翠兰承担,另被告殷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昌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恭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殷某、袁盛忠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等情况;3、入院记录2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兴安届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4、兴安届首骨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伤后诊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全休2月、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等情况;5、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出院注意事项、复查时间等情况;6、出院证2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经治疗出院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7单(金额16437.47元)、诊所的收据1单(金额1235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合计17672.47元;8、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伤所用药物及费用等情况;9、收条2单(金额800元)、车票22单(金额195元),用以证实原告治疗、复查、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995元;10、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殷某系被告殷玉华、刘翠兰之子。被告殷某辩称,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袁盛忠承担。被告殷玉华、刘翠兰辩称,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作为监护人,同意承担殷某应尽的赔偿责任。被告袁盛忠辩称,被告同意承担20%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殷某承担。四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提出营养费、陪护费应以医嘱为准,且原告没有提供兴安届首骨伤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对证据7中的1单医疗费发票(金额432.30元)因无原告姓名而不予认可,被告对诊所的收据1单(金额1235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亦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无异议;被告对证据9中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2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中金额为432.30元1单医疗费发票,因无原告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治伤所用,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收条1单(金额1235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诊所未盖诊所印章,不能足以证实系原告治伤所需,故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9中收条2单因不具有真实性,且车票22单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车票大部分无乘坐日期、无起止地点,不能反映均系原告治疗、复查、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视其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16时55分许,被告殷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韦贤丰由观音乡往栗木镇方向行驶至石头村岔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袁盛忠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推斗车的蒋祖全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殷某、韦贤丰、袁盛忠、李昌玉、蒋祖全不同程度受伤,韦贤丰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1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乘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盛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贤丰、蒋祖全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随后于18日转入兴安届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2、右第三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多处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等。原告治伤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6005.17元。被告殷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殷玉华,该车及被告袁盛忠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殷某、袁盛忠就事故责任比例达成一致即被告殷某同意承担70%责任,被告袁盛忠同意承担30%责任。被告殷某系被告殷玉华、刘翠兰之子。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昌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依据其受伤情况,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金额为380元,原告主张医嘱“加强营养”期限包含出院后全休2个月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其受伤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且原、被告对该费用亦未协商一致,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0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3、陪护费1520元(19天×80元/天);4、误工费4439.80元((19天+60天)×56.20元/天);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6、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3504.97元。(二)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殷玉华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依法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考虑本案被告袁盛忠亦受伤,被告殷玉华对其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殷玉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为医疗费5000元、陪护费1520元、误工费4439.80元、交通费400元等合计11359.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145.17元,由被告殷某、袁盛忠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殷某赔偿8501.62元,被告袁盛忠3643.55元。因被告殷某尚未成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殷玉华、刘翠兰承担。综上,被告殷玉华、刘翠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9861.42元(11359.80元+8501.62元),被告袁盛忠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为3643.55元。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而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玉华、刘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玉各项经济损失19861.42元;二、由被告袁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玉各项经济损失3643.55元;三、驳回原告李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因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李昌玉负担100元,被告殷玉华、刘翠兰负担160元,被告袁盛忠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