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秀霞与陈永宾、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陈永宾,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李秀霞,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袁从岭,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宾,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晋升,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霞与被告陈永宾、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袁从��,被告陈永宾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晋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诉称,2012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陈永宾驾驶鲁Q×××9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永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训学校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待被告陈永宾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我公司查证后,我公司同意赔偿,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陈永宾驾驶鲁Q×××9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罗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牌子村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秀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秀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永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住院费24909.83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1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2012年10月1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价值为865元。原告支出认证费50元、照片费30元。2012年12月10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反应;3、左腓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伤。2013年2月25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正权均系临沂××印刷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证明以及李秀霞、李正权自2012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李秀霞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000元、3400元,李正权的工资分别为3250元、3400元、3400元,分别主张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6973.8元。原告同时主张复印费3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宾驾驶的鲁Q×××9学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陈永宾系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其自愿承担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陈永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临沂东���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陈永宾自愿承担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负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永宾关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500元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认可的22000元,其余15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永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被告陈永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025.83元,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5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该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520元、护理���6973.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5613.15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护理费6141.1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810元、车辆损失865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30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025.83元、误工费15613.15元、护理费6141.1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鉴定费810元、车辆损失865元、评估费8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453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119.3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陈永宾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80%即17134.26元,因被告陈永宾自愿承担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应负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陈永宾垫付的22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陈永宾2865.7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霞人民币3311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秀霞人民币17134.26元,扣除被告陈永宾垫付的22000元,原告李秀霞返还被告陈永宾人民币2865.74元。三、驳回原告李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1220元,由原告李秀霞负担340元,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永宾负担88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临沂东山驾驶员培训学校、陈永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