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菊与顾春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顾春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陈菊。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烽。委托代理人周松标,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菊与被告顾春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顾春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时55分左右,被告顾春烽驾驶苏FEJ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南侧由南向北横穿民乐路进入幸一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由顾春烽承担全部责任。另经了解,顾春烽驾驶的苏FEJ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1734.1元。被告顾春烽辩称,1、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在计算医疗费时应按照使用普通医疗材料价格计算。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不合理。3、原告方医疗费已经在工伤赔偿中获得弥补,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4、营养期限过长,对营养费有异议。5、安装义齿的费用,实际还没有发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且对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标准过高,且对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误工费、护理费均在仲裁中得到了赔偿,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7、交通费过高。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时55分左右,被告顾春烽驾驶苏FEJ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民乐路南侧由南向北横穿民乐路进入幸一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2013年2月16日原告又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2月23日出院。先后共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63161.20元。被告顾春烽已支付了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由顾春烽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9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陈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左支骨折,目前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非住院期间1人,营养期为2个月。3、原告目前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因创伤较大,一般不主张手术取出,如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6000元;相关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周。原告43+牙缺失安装义齿费用约32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原告陈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启东市汇龙镇鸿盛快餐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丈夫邱亚才在上海帅诺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邱亚才进行护理。原告母亲杨士玉,,原告父亲陈介康,,两者均系农村家庭户口,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还查明,顾春烽驾驶的苏FEJ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到庭诉讼参与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因顾春烽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春烽赔偿。原告陈菊与启东市汇龙镇鸿盛快餐店之间的仲裁调解书,只是明确后者一次性支付前者各项伤残待遇等20000元,但并未明确具体的项目,被告顾春烽也未能证明此20000元中哪些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顾春烽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63161.20元。根据原告陈菊的病史资料及案情材料看,其病历诊断为脑震荡、左桡骨骨折、下颌骨左支骨折,经两处(下颌骨、左桡骨)手术内固定治疗。根据陈菊的医药费用清单,其医药费用及内固定材料费用基本合理,故对原告主张医药费631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中已明确原告目前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因创伤较大,一般不主张手术取出。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及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3、安装义齿的费用3200元。原告43+牙缺失,安装义齿是其需花费的合理费用,由鉴定意见为根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限及事发前原告工资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5个月×2000元/月)。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邱亚才进行护理,合乎常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95.22元(60天×110元/天+42天×59.41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非以农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2.90元(原告母亲8655元/年×8年×10%÷4人+原告父亲8655元/年×5年×10%÷4人),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车损1950元。上述1-4项合计677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顾春烽承担57717.20元,因被告顾春烽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顾春烽尚应支付47717.20元。上述5-11项合计88712.12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承担98712.12元(10000元+88712.12元)。12、鉴定费228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712.12元。二、被告顾春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7717.20元。二、驳回原告陈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菊负担90元,由被告顾春烽负担9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