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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祝康久与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康久,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湖长行初字第10号原告祝康久,(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同心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171308-3)。法定代表人吴冠宇,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桂珠,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康久诉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华、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建国、周桂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管局于2013年6月1日作出000381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祝康久在开发区新安村移塔桥未经上级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在2013年6月5日16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仍未改正,则依法实施处罚。被告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关于祝康久擅自建设的征询意见函》;2、《关于﹤关于祝康久擅自建设的征询意见函﹥的复函》,证明规划部门对该建设工程的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5、《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请示》,6、《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7、《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上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在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8、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调查笔录,证明祝康久的违章违法建筑的一个继续状态;9、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原告祝康久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城管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称原告擅自使用新安村集体土地非法建造厂房,已造成非法占用土地,并要求原告限期拆除。事实上,原告的厂房建成于2010年3月前,此后并无新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城管局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000381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行政执法局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建房证明;3、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共同证明该房于2010年竣工,原告在2010年8月5日对所有房屋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间至2011年8月4日止。被告城管局辩称,1、被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合法。2013年5月27日经查发现原告在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新安村移塔桥擅自建设的厂房及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且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建设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被告向湖州市南浔区规划管理处发征询意见函,征询相关情况。湖州市南浔规划管理处复函认定:祝康久在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新安村移塔桥擅自建设厂房及办公楼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违法建设工程无法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2013年6月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原告祝康久诉求事实理由不足,引用法条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出台的《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且原告的厂房至今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属于违法建设,其危害一直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以上被告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交原告祝康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09年开始建设时并不清楚规划情况,而且不知道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怎么可以规划为商业用地的,且规划和目前的现状是不相吻合的;证据8、9不在提供的证据清单内,原告不予质证。以上原告祝康久提交的证据交被告城管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和3,保单模糊不清,且村委会的建房证明和保单里的面积是矛盾的,希望原告提供保单原件。另外,保单不能证明建筑物已经全部建成,且保单内容可以证明村委会的建房证明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对象,不予审议;证据2证明建筑物于2010年3月前已完成,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内容模糊不清,且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因未在答辩期间提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祝康久在湖州市南浔区联谊路南侧新安村建造厂房。2013年5月28日,被告城管局征询湖州市南浔规划管理处后认定祝康久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的厂房,属违法建筑,且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被告城管局负责其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事后,原告未补办相关手续,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对其发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辩解,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不属于本条款调整而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依据5、6、7因属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出具,不是有权解释,不应作为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此依据是建设部门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后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在通知书中告知原告法律后果时,引用法条不当,应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湖州市南浔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0003813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祝康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仕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