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米飞因与被上诉人王梦兔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王某甲与王某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无证石场,出资各半,利润平分。2009年4月13日由合伙人王某作为合伙代表(王某甲既是合伙人又是协议书中的中介人)与某石场经营者王某签订共同使用某石场与证件的协议书1份。2009年5月18日合伙代表人王某代表合伙人与某村签订《承包石场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从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阳历),承包费200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期满后按时退出场地并处理场地放的物资、房屋和一切建筑物,并约定如有机会开始第二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承包人”。后王某甲投资77258.5元,王某投资65000元。2010年以前王某甲与王某合伙开办的石场由王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并通过石场会计王某结算账务,王某下欠王某甲经营款10481.60元;2011年、2012年石场由王某经营管理。双方立有《约法三章》,其内容为:“王某甲将某石场股份全权委托王某经营管理,原则上两人在石场都不挣工资,另顾(雇)一人管理场内业务,顾(雇)主只向王某负责,王某甲不参与任何管理,但必须坚守岗位,当好参谋,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分的原则,王某甲只承认给王某打工,协助王某工作,每年给王某甲分红利15000元”。现双方仍未散伙,王某甲与王某多次协商分红及经营未果,王某甲遂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返还王某甲出资款77258.5元及利息52213元和2011、2012年王某经营石场期间的分红款30000元,共计159471.5元;2、判令王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个人合伙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二人都以金钱作为合伙出资份额,投资各半,利益均分,在合伙期间双方互相独自管理经营石场,但根据双方约定和利益均分的原则,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盈余进行分配。根据现有证据证明二人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合伙间的债权债务并未结算,故王某甲要求王某退还其出资款77258.5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2011年、2012年某石场由王某独自进行经营,王某甲将其在该石场股份全权委托王某经营管理,并订立“约法三章”约定王某甲对外只承认给王某打工,协助工作,每年给其红利壹万伍仟元整“,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乎有关法律规定,故王某甲要求王某给付2011年、2012年某石场经营两年期间的红利每年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王某甲要求王某返还出资款77258.5元及利息52213元的诉讼请求;2、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甲2011年、2012年独自经营石场期间双方约定的红利30000元;3、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王某甲承担1180元,王某承担5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18日,上诉人与府谷县黄甫镇庄则行政村某自然村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因被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系同学关系,故将被上诉人加为合伙人。约定股份对半,故上诉人投资人民币55244.10元,被上诉人亦应投资55244.10元,因被上诉人钱不够,由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10346.2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支。2009年、2010年由被上诉人经营石场,2009年未分红。20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会计进行算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从投资中冲抵9952.45元。一审认定分红1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认定第二个石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一个约法三章的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某甲经营石场两年与村上关系没搞好,为了协调与村上的关系,将被上诉人隐名以打工的身份参与。泄漏秘密就是这个事,怕村上知道被上诉人参与阻挡石场生产。再则是为了促进投资,如不投钱,不出力等于弃掉场内一切权利,而被上诉人在第二个石场未投钱也未参与管理,等于放弃一切权利,且第二个石场在经营过程中亏损。至今,双方对2011、2012年的账务未结算,故一审判决2011年、2012年分红各1500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关系存在,并未散伙。从2009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经营无证石厂。2009年4月13日由王某代表被上诉人与王某签订共同使用某石场及证件的协议,然后开始在某石厂开采石头。因某石厂的采石产量较少,双方协商后,决定共同出资承包某村的荒石坡开采石头。2009年5月18日,由王某代表被上诉人与某村民签订了承包石厂的协议,二人合伙的石厂变某采石点开采。2009年至2010年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王某甲负责石厂具体的经营管理。2010年石厂开采结束后,会计王某对石厂经营及盈利状况和分红等进行了结算,对于这个事实有石厂会计王某在2010年结算的账务计算单为证,在一审开庭时经双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约法三章》,约定被上诉人王某甲将石厂股份全权委托上诉人王某经营,王某甲不参与石厂管理,对外被上诉人只承认给王某打工,约定王某每年给被上诉人分红15000元,对此事实,一审开庭时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约法三章》中双方约定,上诉人每年给被上诉人分红15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约定支付2011、2012年石厂红利共计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正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审时,上诉人王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1年石场账务结算单一页;2、2012年石场资金平衡表一页。证明经结算2011年、2012年石场亏损。第二组证据为庄则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一审时提交的王三根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合伙的石场与上诉人2011年后开采的石场不是一个。被上诉人王某甲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结算单、石场资金平衡表未经双方约定的会计算账,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故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石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的,与庄则行政村某自然村无关,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甲庭后提交赵志强出具的取条一支,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约法三章》后有过投资。上诉人王某未质证。对上诉人王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因是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王某甲不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时出现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出现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二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办石场,出资各半,利润平分,合伙期间,双方均有投入。2010年以前双方合伙开办的石场由王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并通过石场会计王某结算账务。2011年、2012年石场由王某经营管理。2012年1月17日,双方通过雇佣的会计王某对账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单,内容主要为“2012年元月17日,王某甲与王某结算2010年前遗留旧账,全部结清,再不能拿出其他开支和收入条子。结果为2010年账加上2011年账,王某欠王某甲10481.60元。”王某、王某甲、王某均在证明单上签字,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为了石场能正常开采,协调好与崖湾石场所在地村民的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约法三章》中约定“一、经王某和王某甲协商,王某甲将在崖湾石场股份全权委托王某经管(王某甲只有建议和监督权)原则上两人在场内都不挣工资。另顾(雇)一人管理场内业务,顾(雇)主只向王某负责。王某甲不参与任何管理,但必须坚守岗位当好参谋,保证每个职工工人的人身安全。二、两人本着周围资金共付,风险共担,利益均分的原则,做到场内收支透明,如果一方周围资金不足,按照投资比例分红,场内可向外招股。三、王某甲对外只承认给王某打工,协助工作,每年给其红利壹万伍仟元整,如若对外泄露秘密按其执行。如不投钱,不出力,等于弃掉场内一切权利。当事人签字生效:王某、王某甲,2011年3.29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全部结算。双方签订的《约法三章》第三条约定“王某甲对外只承认给王某打工,协助工作,每年给其红利壹万伍仟元整,如若对外泄露秘密按其执行。如不投钱,不出力,等于弃掉场内一切权利”,其中“王某甲对外只承认给王某打工”、“每年给其红利壹万伍仟元整”仅是双方为石场能顺利开采而对外的宣传,二人之间实际仍是合伙关系。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双方在2012年1月17日结算了2010年前遗留的旧账,结果为2010年账加上2011年账,王某欠王某甲1048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对双方已经结算清楚部分的合伙债务可先行作出判决,即王某应偿还王某甲欠款10481.60元,其余合伙债权债务双方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王某甲合伙款10481.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王某甲负担1230元,王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王某甲负担200元,王某负担3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惠东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