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二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胡风雷与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风雷,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赵启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887号原告:胡风雷,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地: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戴秀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启寿,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顺基,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风雷诉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俊,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秀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风雷诉称:2013年元月21日,原告和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戴秀梅就第一被告2012年从原告处赊购配电设备进行对账,截止2012年年底,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全部配电设备款186850元。自2013年元月21日截止到2013年6月9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配电设备合计180800元,之后第一被告陆续付款80000元,余款100800元未付。另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经营负责人,第二被告所购买的配电设备均用于第一被告生产经营配电箱所需。上述欠款28765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87650元及利息124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二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赵启寿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书中涉及的欠款287650元有异议。首先,原告起诉书称截至2012年底,被告欠原告186850元,而实际被告欠原告165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欠款记录中有一笔2012年1月1日的供货记录,内容是五合一柜23台、防盗箱23台价款21850元,该部分欠款只是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任何一人的签收记录,故不予认可;2012年元旦公司正在休假,没有人上班,不可能在这一天进货。其次,原告称2013年以来共欠原告1808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供货记录中,2013年4月29日和5月3日两批货物是计划外供货,被告并未有进货需求。原告称暂时存放被告处,待有客户需要再拉走。被告考虑到合作关系暂时收下。事后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将这批货拉走,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将这批货拉回,被告认为应当退回这两批货物,并扣除这两批货物价款12900元。另因原告的材料打孔错位,客户重新打孔费用500元,被告也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欠款为167400元。此外,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陆续付款8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2013年以来陆续付款164000元。其中,1月30日原告收现金20000元;3月30日原告司机周先生(新ALW1**)代收20000元;5月13日原告职工张霞代收现金20000元;5月17日付原告用银行卡转账10000元;6月14日按原告手机短信要求通过工行转账付原告公司职工刘吉辉卡10000元;7月3日又转刘吉辉卡30000元;7月15日再转刘吉辉卡30000元;7月21日又转刘吉辉卡20000元;8月23日刘吉辉代收现金4000元。2013年被告共付原告货款164000元,而非8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欠原告2012年货款165000元,2013年欠原告货款167400元,两年共欠332400元。2013年已经陆续付给原告164000元。尚欠原告168400元。二、原告于2012年初找到被告公司,要求给其供应原材料器件,并答应给被告公司在30万元内的供货额度。被告公司将设备售出回款后,再向原告付款结账。这是被告和原告以及业内约定俗成的惯例。被告于2013年元月16日与原告对账,欠原告2012年货款165000元。到2013年8月23日为止,已经陆续付款164000元。2012年的货款基本结清。2013年的货款167400元按照惯例将在年底被告公司货款回收后结清。8月底被告公司刚收回50000元货款,要付给原告,而原告拒接收款,要求被告方立即全部结清货款,并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三、原告提出承担12499.5元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款签收记录是结算凭证,而非借款凭据。按照惯例,只有到了约定的结算货款日期,一方仍然不付款,其超过的期限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利息。而被告与原告的结算账单上既没有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什么情况下承担利息和承担多少利息,即无论被告什么时候还款,都不算违约,都不应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四、由于业内形成的相互赊欠货款的潜规则,有业务关系的商户往往形成比较普遍的三角债,被告方销售出去的相当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现立即还清原告欠款确有困难。故二被告请求原告给予适当宽限期,二被告愿意当庭还款50000元,余款118400元在2013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如果逾期没还清,所欠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原告胡风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进货清单五份,证实2012年被告欠原告方货款186850元,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货180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2012年进货记录中2011年1月1日被告没有人签收清单中涉及货物,故被告不知道该笔货物由谁签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月1日进货记录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证人韩新霞出庭作证称:2012年1月1日傍晚时,公司领导打电话,让我到公司卸货,我从白色的货车上卸下一些五合一配电箱还有货感器箱,大约有二十几件货,具体也没清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身份是科达公司解雇的员工,其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赵启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2012年1月1日原告供货记录证明,证实记录中五合一柜23台,每台8**元;防盗箱23台,每台1**元;共计21850元,没有科达公司任何签字证明收到这批货物,事后也没有补签,只有原告单方记录,没有科达公司签字接收,故不能认定这批货物由科达公司付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组证据中有21850元货款不清的记录,说明我方已经送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科达公司付款凭据证明九份,证实1月30日原告收现金20000元;3月30日原告司机候现周(新ALW1**)代收20000元;5月13日原告职工张霞代收现金20000元;5月17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10000元;6月14日按原告电话和短信要求转原告职工刘吉辉工行卡10000元;7月3日转刘吉辉卡30000元;7月15日转刘吉辉卡30000元;7月21日转刘吉辉卡20000元;8月23日刘吉辉代收现金4000元。2013年我方共付原告货款164000元,而非8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2013年6月13日以前被告付款4笔计80000元予以认可,并认为事后原告方给被告打了收条,原告请求被告出示收条;剩余的8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2013年7月3日工行卡30000元整系刘吉辉与被告方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及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的联通电话记录清单一份,证实1、2013年6月14日,原告指示被告给刘吉辉卡打款10000元;2、2013年7月23日13:31分,原告致电被告,其主叫号码正是原告现使用号码(1860991****),同日被告按原告指示采取银行电汇的形式给刘吉辉工行卡汇款30000元,由于是电汇没有汇款时间的显示;2013年7月15日15:58分、17:56分,原告两次致电被告,其主叫号码系原告现使用号码(1860991****),同日18:06分被告向刘吉辉工行卡上转账30000元,转账成功后18:09分被告致电原告告知情形;2013年7月21日13:27分,原告致电被告,仍使用1860991****的号码,14:08分被告向刘吉辉工行卡转账20000元,两分钟后于14:10分致电原告。每次通话记录与汇款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原告6月14日的短信,戴秀梅的通话记录、银行汇款打印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原告货款80000元;另刘吉辉代收现金400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通话清单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通话联系,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汇给刘吉辉的事实。原告称,对于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要求刘吉辉出庭作证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方完成。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当即给付货款。2012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65000元,自2013年元月21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808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打孔费用500元,实际原告供货180300元,被告共购原告货物计款3453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7日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打电话通知戴秀梅,要求其给刘吉辉打款10000元,当日16时56分,原告给戴秀梅发短信:工行6212263002000945652刘吉辉,戴秀梅按照原告要求给刘吉辉转账10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3日、7月15日、7月21日分别给戴秀梅打电话,要求其打款给刘吉辉,戴秀梅分别给刘吉辉卡号为6212263002000945652的工行卡汇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汇款后戴秀梅均电话告知原告,同年8月23日,原告与刘吉辉到被告处,被告给刘吉辉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双方对货款数额、付款数额等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庭审时,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刘吉辉到庭或提供刘吉辉具体住址、通讯方式及原告手机号为1860991****的手机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通话记录,9月29日开庭时原告未提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2012年1月1日、2013年4月29日、5月3日供货记录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给被告供货价值21850元,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未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证人韩新霞也只证实其卸货,对于数量及价值未予证实,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7日供货单上有证人韩新霞的签名,其完全有权在卸货后将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写清让被告及其雇员签字,也可在以后供货时补签,但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确认的证据,2013年1月在双方对账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戴秀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注明余留2012年余款165000元,2013年7月21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人韩新霞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2013年4月29日、5月3日原告供货价值12900元,被告认为是供货品种不对,暂时存放被告处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该两批货物,双方无特别约定,被告接收货物,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二、关于被告2013年2013年6月14日、7月3日、7月15日、7月21日、8月3日给原告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013年6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并经其短信明示,给刘吉辉卡号为6212263002000945652工行卡汇货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而同年7月3日、7月15日、7月21日被告按原告电话指示分三次给刘吉辉汇款80000元。本院认为,经原告短信明示后,被告在以后的给付原告货款过程中,经原告电话指示,要求其给相同的人及相同的银行卡汇款,足以使被告相信就是给原告偿还货款,被告提供的原告给被告所发的短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戴秀梅所使用的手机的通话记录单、虽不是直接证据,但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7月3日、7月15日、7月21日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而原告在本院于2013年9月25开庭时要求原告提供本案重要证人刘吉辉到庭作证及提供原告手机号为1860991****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通话记录,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短信、戴秀梅手机的通话记录、及7月3日、7月15日、7月21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013年8月3日,在原告、刘吉辉均在被告处时,刘吉辉给被告出具4000元收条,其辩解该款系刘吉辉代原告收款,有悖常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有误,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2013年7月21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付清,故其利息计算亦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请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启寿虽然系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秀梅之夫,但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启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2012年1月1日并未收到价值21850元货款及付款总额16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解2013年4月29日、5月3日所收货物系代为保管,应给原告退货及2013年8月3日付款4000元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风雷货款185300元(345300元-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0.01元(185300元×4.875‰×3个月,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共计188010.01元,该款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启寿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理费5802元,由原告胡风雷承担2168元,被告昌吉市科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63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