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涛翟欢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怀友及其辩护人郭涛、翟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1年7月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在逃)冒充唐山地区驻军部队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被害人赵某甲乙孙某某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告知被害人赵某甲由化某甲(已判决)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赵淑某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0元。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分多次将此次诈骗所得赃款取出。后化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又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再次诈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0元。化某甲让化某乙取出此次诈骗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13,000元。2、2011年7月4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冒充唐山市丰南区武警中队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梁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被害人梁某甲乙孙某某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被害人梁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孙某某又告知被害人梁某甲由化某甲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被害人梁翠某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16,560元。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分多次将此次诈骗所得赃款取出。3、2011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空军某部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被害人刘淑某甲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被害人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小东联系后,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又告知被害人刘淑某甲化某甲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被害人刘淑某乙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害人刘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化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梁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化某甲、化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所提其妻子范现与同案犯化某甲、化某乙的家属一起退赔的辩解意见,经查不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诈骗,故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孙怀友以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1年7月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在逃)冒充唐山地区驻军部队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赵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被害人赵某甲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又告知被害人赵某甲由化某甲(已判决)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被害人赵淑某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0元。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分多次将此次诈骗所得赃款取出。后化某甲与孙某某、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又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再次诈骗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15,000元。化某甲让化某乙取出此次诈骗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13,000元。2、2011年7月4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冒充唐山市丰南区武警中队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梁某甲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被害人梁某甲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梁某甲与孙某某联系后,孙某某又告知梁某甲由化某甲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梁翠某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诈骗梁某甲人民币16,560元。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分多次将此次诈骗所得赃款取出。3、2011年7月6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冒充空军某部人员,谎称部队需要帐篷,与被害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让其帮忙订购帐篷,并告知刘淑某甲犯罪嫌疑人王小东冒充的帐篷供货商的电话号码。刘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小东联系后,王小东又告知刘淑某甲化某甲冒充的帐篷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刘淑某乙与化某甲联系,化某甲虚构购买帐篷需要交纳定金的事实,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将人民币5,000元汇入化某甲指定的银行帐户内。2012年8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投案。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友妻子范现退还被害人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怀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友的妻子范现于2012年8月22日退还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孙怀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怀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