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解素芹与蔡霞、陈艾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328号原告解素芹,女,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霞,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艾春(被告蔡霞的丈夫),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蔡永兵,男,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解素芹诉被告蔡霞、陈艾春、蔡永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素芹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霞、陈艾春、蔡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素芹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蔡霞、陈艾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蔡永兵为被告蔡霞、陈艾春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蔡霞曾给付三个月利息3780元,被告蔡永兵也给付了三个月利息378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从2012年9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霞、陈艾春、蔡永兵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蔡霞、陈艾春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用期三个月”,被告蔡永兵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担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霞给付三个月利息3780元,后被告蔡永兵也另外给付三个月利息378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霞、陈艾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蔡霞、陈艾春归还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兵在借条上签字为原告与被告蔡霞、陈艾春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被告蔡霞、陈艾春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蔡永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永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蔡霞、陈艾春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霞、陈艾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解素芹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蔡永兵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霞、陈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扬 帆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