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辉买与陈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辉买,陈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增纪。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陈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铜角1200KG,约定价格按当年8月22日长江现货铜价并加加工费每吨2100元计算。2011年8月22日长江现货铜价均价为每吨67150元,涨跌福550元,因实际交易日是8月20日,故原告以上一交易日的长江现货铜价每吨66600元计算该1200KG铜角,另加上加工费,即总额为82440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供给被告铜角1000KG,约定价格按当天长江现货铜价并加加工费2300元计算,当天长江现货铜价均价为67400元,故该1000KG铜角总额为69700元。上述两笔货款合计为15214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21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送货单2份、长江有色金属现货交易价格表2份。被告陈光辉答辩称:被告与送货单上的宁波腾寅铜业有限公司或徐某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经鉴定,关键指标远超标准,无法使用;宁波腾寅铜业有限公司或徐某至今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提供质保单,没有单价,被告无法付货款,也不知道付给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化验报告和证明各1份、铜角6个。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被告提出2011年8月20日的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是没有的,数量和备注是有的,但该单据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宁波腾寅铜业有限公司或徐某发生业务,2011年8月29日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的送货单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8月29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韩梅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长江有色金属现货交易价格表,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认可,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化验报告和证明,原告提出化验报告上看不出送检的检材是否是被告送检,出具证明的单位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中提到的铜角是否是原告所供,原告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铜角,原告提出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提供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给被告铜角1200KG,约定价格按当年8月22日长江现货铜价并加加工费每吨2100元计算。2011年8月22日长江现货铜价均价为每吨67150元,涨跌福550元,因实际交易日是8月20日,原告以上一交易日的长江现货铜价每吨66600元计算该1200KG铜角,另加上加工费,即总额为8244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其中8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824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韩梅芳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徐某、郑某出庭作证,因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亦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货款824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寅铜业有限公司负担766元,被告陈光辉负担9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