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21-05-28
案件名称
郭二栋与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刘长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二栋;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刘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尖民初字第9号原告郭二栋,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法定代表人刘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刘长和,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复兴路131号。负责人李大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二栋与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刘长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明,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及被告刘长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二栋诉称,2012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刘长和驾驶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所有的×××号解放牌牵引车牵引的黑MJ468号挂车在金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口遇红灯时未停车,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左足足舟骨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脑型脂肪栓塞,肺栓塞等症状,经三处手术内固定后住院巩固治疗。2012年12月14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所有的×××号牵引车与黑MJ468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14000元,急诊及复查费5953.5元,误工费2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5.7元,出院后护理费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811.48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1849.68元;二、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辩称,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证明没有纳税票据,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刘长和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负有事故责任的×××、×××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投保车辆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年检合格证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人身损失的合理数额,在该车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通过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证实,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没有审验,且记满12分已停用,故该驾驶员属无证驾驶。如果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后,请在判决书中依法赋予我公司的追偿权;2、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一一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对该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概念和后果了解,同时在承保风险告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四、六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该驾驶员无证驾驶,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数额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1时5分,被告刘长和驾驶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金桥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口遇红灯未停车,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二栋驾驶的×××号斯太尔牌货车碰撞后其挂车又向东侧滑,右后马槽碰撞路边信号灯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二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二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二栋被送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救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第3、4、5跖跗关节脱位,脑型脂肪栓塞,脑栓塞。行左足清创十足部骨折,脱位内固定十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支出住院医疗费114592.44元,在太原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926.6元。原告郭二栋的人身损伤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队所有的×××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黑MJ468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郭二栋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户口,原告郭二栋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其子郭昌顺,2009年7月21日出生。郭二栋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昌德运输中心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日平均工资为3300元。还查明,被告刘长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记满12分,仃止使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和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郭二栋受伤,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理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长和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且记满12分,属无证驾驶,违反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9953.5元,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住院时间31天,依据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工资标砖,按1人陪护计算为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3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营养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出院通知书中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按照住院期间31天,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81646.8元;精神损失费依法应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11.5元,计算14年应为17096元;鉴定费凭票支付8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31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8118.3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赔偿原告郭二栋医疗费119953.5元,护理费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9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100元,以上共计25811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公司在对×××解放牌牵引车及黑MJ468号挂车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将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金中的240000元直接赔付原告郭二栋,不足部分由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赔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郭二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伦市众泰运输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