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大炮村民小组、李水林与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4号原告广西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大炮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炮小组)。代表人李树云。原告李水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贵,男。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73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男。第三人永福县龙江乡西河村毛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毛塘小组)。代表人谢清亮。第三人龙新德,农民。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炮小组、李水林不服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林权证行政许可,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同月25日向第三人永福县龙江乡西河村毛塘村民小组、龙新德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炮小组的代表人李树云、原告李水林及委托代理人谢长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才、第三人龙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证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炮小组、李水林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永福县龙江乡西河村毛塘屯“麻山”的一块插花林地面积38.9亩,被告未经核实将该插花林地确认给毛塘小组,并给龙新德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龙新德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撤销该《林权证》中编号为04503260702GDYMSY060007地名为麻山面积38.9亩该项宗地的林权登记。一、本案林地属于大炮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李水林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执林地地名叫麻山毛塘屋坪,又叫麻山公路底。该林地在1955年7月由李水成向廖十五购得,有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卖断契约》证实,此后办理了土地产权转移登记,1981年11月15日临桂县人民政府给大炮小组颁发《山界林权证》,1982年大炮小组将该林地发包给李水林承包经营,李水林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李水林继续承包该林地,并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外,证人廖某五、李某丰等人出具证词,证实本案林地属于大炮小组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于李水林所有。二、被告向龙新德颁发的《林权证》缺乏证据材料。被告颁发的《林权证》唯一证据,就是永福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给龙凤彪的《集体和个人采矿证》,该证只能证明龙凤彪在麻山开矿,而采矿权不能证明该林地权属,采矿权的客体为地下部分矿产资源,采矿证的取得只是赋予采矿权的合法性,与林地所有权无必然联系。别外,李水林在争执地上砍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本案林地属于毛塘小组所有。三、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登记申请资料不全,缺少相邻单位的认界协议书,即缺少毛塘小组与大炮小组的认界协议;二是未按规定进行30天公示,未告知利害关系人,被告颁发《林权证》中所附《林场现场勘界表》记载勘界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颁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三是林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证,具体表现在2005年10月、2006年7月,李水林和龙新德二人对涉案林地发生争执,临桂县茶洞乡司法所和永福县龙江乡司法所均派员到现场调解未果,后李水林向政府部门申请确权,至今未有结果,2010年8月,李水林申请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砍伐林木,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在永福法院一审期间,被告将《林权证》颁发给了龙新德。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林权证》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权证》,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为龙新德填写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该证中编号为04503260702GDYMSY060007宗地地名为麻山面积38.9亩系原告林地和林木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而该证至2010年10月12日,双方为林地发生争执因材料未完善,尚未发给第三人;同年11月1日龙新德提交该《林权证》,说明该证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发放,不符合有关规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市政府经过复议,作出维持的决定。3、卖地契据、纳税凭证、临桂县第七区富合乡人民政府草契、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表及卖断契纸,证实争执地系原告麻山林地的左上角部分,林地四至界限清楚,该地来源合法,且经政府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确认林权归属原告村民。4、《山界林权证》,证实“麻山公路底”林地权属一直未发生过变更,其林地权属归大炮小组。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大炮小组将涉案林地发包给李水林承包经营。6、临桂县林业局(2010)临林采字第27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桂林市林业设计院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委大炮村村民李水林采伐林木地块位置的调查结果》和《现场勘界图》,证实李水林在林业部门审批后,在涉案林地砍伐林木时与龙新德发生纠纷,经桂林市林业设计院鉴定,争执地林地在原告权属证书载明范围内。7、永福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林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而是以李水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范围采伐,构成滥伐林木罪,李水林被判处缓刑。8、李某义的证明,证实2010年证人担任大炮小组组长期间,没有在李水林与龙新德相邻的《林权勘界表》上签名。9、李某生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在林权现场勘界图、表上李荣生的签名不是证人本人亲笔所签。10、李某嘉的证明,证实李树文与龙新德达成协议不涉及本案林地权属,对本案林地确权不具有证明效力。11、照片一张,证实争执林地现场全景。12、大炮小组的申请确权的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大炮小组于2006年、2007年向有关部门申请确权,主张林地权利,至今未有调处结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争执地的林地权属归原告和本案林地不存在争执地的事实;证据3,其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卖地契据上写明的出卖土地的地点位于“麻山”,该“”是错别字,应为“脚”,与《山界林权证》中填写的“麻山公路底”是相吻合,与本案争执地位于麻山公路面方位相反,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中有涂改,证书所记载的位置是在麻山公路底,四至界线前后矛盾,与案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6、8,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实李水林超范围采伐林木的事实,法院只对李水林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刑事处罚,并未对本案争执地的权属作出认定,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7,其中证人李某丰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欧惠春已于2010年死亡,廖某五年龄大意思表示不清楚,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证据9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否认其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及《林权现场勘界表》的签名,该证人证言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10,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认可该证据效力;证据11,该照片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争执地的全貌,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证据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申请书所陈述的争执地点是麻山公路底,与争执地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核发的B4500340669号[县内编号为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第3页7号宗地不属于原告所有,也不在大炮小组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内。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明确注明林地位于“麻山公路底”,其纠纷调处申请书也明确说明纠纷地位于“麻山公路底”,该林权证登记的7号宗地位于麻山公路以上几百米的位置。二、被告的发证程序合法,实体登记正确。在龙江乡林改办组织对毛塘小组的林权现场勘界时,有毛塘小组的代表及大炮小组的队长李荣生,双方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上签字认可队与队之间的权属界线,在对龙新德户7号宗地现场勘界时,李荣生又在该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表》上签字确认边界。毛塘小组与龙新德户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被告根据两个第三人的申请,为其进行林权登记,被告的登记程序合法,实体登记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许可,同意被告的延期举证申请。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申请书》,证实大炮小组于2007年桂林市林业局申请调处。2、《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及《林权现场勘界表》,证实时任大炮小组的队长李荣生,在权现场勘界图、表上作为相邻人签字确认。3、《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承包林地情况表》,证实毛塘小组将包括地名“麻山”面积38.9亩的林地承包给龙新德户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名称虽是“麻山公路底”,但是四至界限包括麻山公路底,也包括麻山公路面的林地;证据2中大炮小组的队长李荣生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李荣生签字时间不是2009年12月2日,而是2010年10月9日,对此由李荣生本人出庭作证说明;证据3不予认可,双方对争执地有争议,两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依该合同而取得的林权证也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确权的争执地位置在麻山公路底,与本案争执地位于麻山公路面的地理位置不相符,面积与争执地面积不相符;证据2、3无异议,认可其证据效力。第三人毛塘小组及龙新德述称,争执的林地“麻山”在土改时是龙新德父亲龙凤彪的土改山,合作化时属于龙凤彪所在的集体所有并进行管理,责任制时,毛塘小组落实给龙新德户承包。1985年至1989年间,龙新德户在麻山山场种植约20亩杉树,之后,在该山场开采过重晶石矿,期间未有人提出异议。2004年2月14日,李树文因麻山砍杂木与龙新德发生纠纷,双方签订《关于山场纠纷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山场界线,该协议书上有三合村委会干部龙育才、李树嘉签字认可,这说明三合村委会及村民认可“麻山”是龙新德户的山场。2009年林改时,大炮小组李荣生组长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及《林权现场勘界表》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界限,事实上也认可争执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颁发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证据充分,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入社清单,证实“麻山”系龙凤彪入社时带入毛塘小组集体的山场。2、《山林所有权证书》,证实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确定“麻山”山场的权属归将毛塘小组集体所有。3、《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证》,证实在1994年10月30日,毛塘小组将“麻山”山场发包给龙新德户承包经营,并延长承包期的事实。4、《集体和个人采矿证》,证实在1989年至1990年期间,龙新德(龙凤彪系龙新德的父亲)户在“麻山”山场上经营采矿的事实。5、《关于山场纠纷的协议书》及户籍证明,证实临桂县茶洞村三合村委会干部龙育才、李树嘉签字认可“麻山”山场是龙新德户的山场的事实。6、西河村委会证明及龙江司法所证明,证实2005年至2007年期间,对李水林与龙新德发生的山场纠纷进行调解,当时争执的地点与龙新德户承包的“麻山”山场不是同一地块。7、龙江乡政府证明,证实麻山公路始建于1972年,由临桂县组织人员修建,该公路由里旺大桥头经过麻山到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该表不能证实是龙凤彪的入社清单,从时间、地名上看说明麻山不是本案争执地;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采矿证只说明有权对该地下的矿产进行开采,不能证明该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2、3只说明“麻山”为本案争执地,《山林所有权证书》存在部分缺损,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争执地的面积不相符合,不能证实该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证据5,该协议书只证明李树文的板梨漕山场与龙新德的山场交界,与本案“麻山公路底”山场无关联性,龙育才、李树嘉的签字不具有确认争执地权属的权力,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证据6,该证据无出具单位证明人的姓名及签名,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证据7,证实麻山公路修建的时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证据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实原告申请确权地名为麻山公路底,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李荣生的签字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相邻各方代表签字确认,程序完备,能真实反映当时林权勘界的事实,其来源具有合法性,且李荣生在休庭后认可其的签字,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麻山公路底”是本案争执地,双方存在争议,毛塘小组进行发包,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承包经营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承包经营合同是毛塘小组对本集体所有的林地实行内部承包,该合同形式和内容完备,是有效合同,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该证据是本案实体审理的对象,也是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的对象,在此不再评叙,以本院实体判决为准;证据3、4、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争执地权属归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李水林户对麻山公路底的林地享有权属的来源,但与本案麻山公路面上的争执林地,即登记的7号宗地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均有异议,不能证实李水林所砍伐的林木在其权属证书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确认许可采伐的地点在永福县行政区域内,该证颁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工作属地管辖原则,本院不予认可;而桂林市林业设计院作出的调查结果,不能证实李水林所采伐的区域没有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对龙新德的林权证及争执林木权属作出认定,但是对李水林是否超出范围砍伐林木的鉴定结论作出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法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9,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出庭中否认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上签名,在休庭后,证人又认可《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上李荣生的签名为本人亲笔所写,该证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休庭后否认在庭审中本人的陈述,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认可李荣生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的签名的事实;证据10,其证明人系龙新德提供的《关于山场纠纷的协议书》中的见证人之一,证明人申明该协议与其它纠纷无关,该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1、1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不能反映争执林地的全貌,本院不予确认;其申请书证实原告申请确定林地权属的地名是麻山公路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为历史权属凭证,原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证实争执地的来源清楚,权属归毛塘小组所有,龙新德户对争执地麻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证实龙新德户对争执地一直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5,该协议的调解主持人员是原告方所在地的村委会干部,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证实的龙新德户“麻山”山场与大炮小组的李树文户“板梨漕”山场相邻界线达成协议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为地方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同一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1955年7月7日,李水林的祖父李水成购买廖十五的林地一块,地名为“麻山”,四至界限,左以水沟为界,右以水沟界,上以界顶为界,下以水圳界,面积0.033亩。同日,临桂县人民政府为李水成进行土地登记,并填发《土地房产转移分析登记表》,在林业“三定”时期,临桂县人民政府给大炮小组集体的林权进行登记,颁发第067号《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权属单位为大炮小组,其中林地一块,地名“麻山公路底”,面积10亩,四至界限,东(左)以大出水沟左沟为界,南(右)以出水沟界,西(上)以山顶为界,北(下)以水圳界。1999年1月1日李水林户领取临桂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李水林承包地名为“毛塘屋坪”荒山一块,面积4亩,四至界限,东以顶为界,南以水圳为界,西以沟为界,北以沟为界。1956年,龙新德的父亲龙凤彪带着“麻山”林地入社,1981年6月24日,永福县人民政府给毛塘小组颁发《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林主为毛塘小组,地名“麻山”,面积100亩,四至界限,左以齐梁至岭顶为界,右以芭蕉塘右边大沟为界,上至罗汉晒肚为界,下以双桥横路至田头至江边为界。1994年10月30日,龙新德户领取《永福县农村土地承包证》,该证书记载龙新德承包地名“麻山”,座落地点新屋边,四至界限,左以老屋背背梁至岭顶为界,右以芭蕉塘大沟为界,上以岭顶为界,下以大炮田头为界。1989年8月15日,龙凤彪领取《集体和个人采矿证》,并获得在麻山矿(床)点开采重晶石矿,此后,龙凤彪在麻山矿(床)点进行开矿,二原告知道未提出异议。2004年2月14日,龙新德与大炮小组的李树文因山场界线发生纠纷,经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委会干部李树嘉、龙育才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内容为,龙新德的山场(麻山)和李树文的山场(板梨漕)的界限双方同意以探湾漕为界、探湾漕到顶时垂直脊梁为界。2009年5月9日,毛塘小组开始林权证摸底调查,同月10日开始公示7天,19日毛塘小组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公告7天,10月2日进行现场勘界,在《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和《林权现场勘界表》上有时任大炮小组的负责人李荣生签字捺印,10月18日,毛塘小组与龙新德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11月10日,毛塘小组的10月18日,《西河村毛塘屯林权现场勘界图(队界图)》、《林权现场勘界表》在当地公示7天,2009年11月24日,开始证前公示30天,在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8月18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其中将“麻山”山场38.9亩登记在该证的7号宗地内。另查明,1972年,由临桂县组织修建麻山公路,现争执林地位于麻山公路上方约400米处。2010年8月,因李水林在争执“麻山”山场采伐林木,从而引发当事人之间纠纷,龙新德提供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证明的“麻山”山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7月10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给第三人龙新德颁发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给龙新德颁发的《林权证》程序是否合法、《林权证》中登记的“麻山”林地面积38.9亩的权属是否存在争议?从原告提供的卖地契据中表述荒山地点位于“麻山”,这与大炮小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位于“麻山公路底”相吻合,因此,二原告所主张权属林地,应位于麻山公路下方。李水林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写的地名是“毛塘屋坪”不在“麻山”范围,故原告提供的权属凭证,从名称、地理方位和面积均与本案《林权证》登记的7号宗地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对该宗林地的权属主张。毛塘小组持有的《山林所有权证书》,证实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被告已将“麻山”山场确权给毛塘小组,后毛塘小组承包给龙新德户经营管理。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时,再次承包给龙新德户,1989年龙凤彪在该“麻山”山场开采重晶石矿,二原告知晓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将该林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是按照登记、调查、现场勘界、公示的程序进行,与临桂县相邻界线经过大炮小组和毛塘小组的小组长签字确认,在公示期间,二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的颁发登记程序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在“麻山公路底”山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项林权登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桂县茶洞乡三合村大炮村民小组、李水林要求撤销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5日给第三人龙新德核发的永林证字(2009)第00009983号《林权证》,其中编号为04503260702GDYMSY060007宗地、地名为麻山、面积38.9亩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中杰审 判 员 胡宣成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