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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森同与翁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同,翁容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森同,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翁容森,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森同与被告翁容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翁容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同诉称,1997年至1998年间被告翁容森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李森同借款,至1998年5月28日被告翁容森结欠原告李森同人民币10500元,由被告翁容森向原告李森同出具欠条供原告收执,双方并约定月利息为3.5%。之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但近来被告已有还款能力仍不主动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为3.5%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翁容森辩称,没有向原告借现金10500元,是原告捏造,以利滚利,威逼恫吓,被逼无奈而写下欠条的。199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蟳苗,实欠2500元,后再向其借款700元,合计3200元,有立借款单据,利息按5%计算。1996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失败,无法还款,无奈以欠款3200元加上月利息按5%计算,合计6500元,再立字据,月息按3.5%计算。至1998年5月28日止,原告再来催款,把被告骗到原告家二楼威逼恫吓,为求安全,无奈将6500元加3.5%的利息计算,再立下欠款1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至2001年1月28日,原告再次威逼,若不还款,以利滚利,以欠单10500元加利息3.5%计算,共计18900元,再立下欠款单。被告当场不同意写,原告破口大骂,出手抓被告的胸襟要打。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28日结欠原告10500元,并约定月利息3.5%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书写的,也是被告捺印的,但该欠条已转为还款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2001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欲证明1998年的欠条已转为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质证认为,该还款协议不是原告写的,也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件不在原告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系其书写并捺印的,被告主张是在原告威逼恫吓,被逼无奈而写下的,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一份2001年1月28日的还款协议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1998年的欠条已转为还款协议”的主张,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翁容森因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李森同借款,至1998年5月28日经双方会帐后,被告翁容森结欠原告李森同人民币105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结息从1998年5月28日起,由被告翁容森向原告李森同出具欠条一份供原告李森同收执。被告翁容森出具欠条后,均无还款,经原告李森同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翁容森向原告李森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部分超出法律允许保护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恫吓,被逼无奈而写下并已转为还款协议”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容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付还原告李森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森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