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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连荣,女,1963年3月10日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20日生。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荣、原传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网上认识,同居后,原告越来越感觉双方无感情基础,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却威胁原告说:“你嫁给谁,我就打断谁的腿。”原告迫于被告的恐吓继续与被告同居,原告怀孕后,被告说要给孩子办出生证必须先办理结婚证,原告出于无奈于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毫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骂,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在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相识后共同在东北打工,相互照顾,过着相亲相爱的甜蜜日子,在原被告相处的这段时间里,原告曾两次冲破家庭阻力与被告相聚,2013年4月24日原告提出到娘家住一段时间,原告到娘家后还三次给被告打电话报平安,原告电话中提到她家人不让她给被告打电话,一个月后原告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互联网上相识相恋,后原告在家庭的反对下执意到被告打工的地方与被告在东北同居,并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得到原告家人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与被告家人又缺乏沟通。2013年4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后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已经生育一个女儿,二人的结合虽未能求得原告家人的认可,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国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