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诉陈克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房产管理局,陈克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勇,男,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诉被告陈克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忠华,被告陈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前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被告辩称,当时我与原告签订协议腾迁的是四个房屋,其中丘地号为X、XX否认两个房屋饿哦已经腾迁完毕,丘地号为XXX、XXXX号两个房屋我没有倒腾迁。我不腾迁房屋存在多个原因,包括没有给我土地补偿费,没给土地出让金,并且当时房屋征收补偿费过低。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写明房屋附属物,所有的附属物都是后添的,在测量附属物我没有在家,是原告自己去我家量的。对于我33.52平方米房屋前面的围墙和西侧大房和小房之间的围墙没有给算,东侧的围墙是按照棚子价钱补偿的。原告给我的回迁房位置不合理,我要求调换房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克勇是否应该腾迁诉争房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就诉争房屋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双方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由于被告不腾房,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庭主持听证会之前,原、被告双方在法院办公室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克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敦化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办公室签订了《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征收被告的位于敦化市渤海街双胜小区,丘地号为XXXX号的房屋,被告选择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前腾退房屋,至今没有腾退。另查明,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征收被告陈克勇所有的丘地号为XXX号、XXXX号、X号、XX号,共计四套房屋。丘地号为X号和XX号房屋,被告陈克勇已腾迁完毕。原、被告签订《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克勇分得4套回迁安置房屋,分别为X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西二单元一层东、西两套房屋,剩余一套房屋参加公开摇号选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已分给被告陈克勇三套回迁房屋,另一套等待分配。被告陈克勇分得三套回迁房屋后,向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领导提出X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遮光,2013年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将被告陈克勇分得的X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调换至西三单元一层,现被告陈克勇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相连。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房产局与被告陈克勇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之前腾退房屋,现已逾期,被告应该依协议约定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分给被告回迁安置房屋,但因被告提出X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遮光,原告为被告调换房屋的位置,其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回迁安置房屋位置的选定,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故被告抗辩调换回迁房屋位置后腾退被征收房屋,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土地补偿费过低和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房屋附属部分有遗漏,要求另案提起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敦化市渤海街双胜小区,丘地号为XX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陈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