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宇与向立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向立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何宇,女,1994年4月1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社区。委托代理人姚静。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立基。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宇与被告向立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通宇、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委托代理人姚静、吴中远,被告向立基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立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诉称,2003年12月14日,原告及母亲姚静搭乘被告驾驶的桂H×××××微型客车从恭城回栗木镇途中,因被告超车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上包括原告母女在内的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几年来一直在持续治疗,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未能确定,之前的诉讼未能一次性解决,现原告又发生大笔费用,肢体××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经中国××人联合会认可发放××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一直在持续治疗中,之前的产生的费用已起诉过两次,但因伤情好转缓慢,目前仍在治疗中,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3265.85元、护理费27680元(34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346天×40元/天)、营养费13840元(346天×40元/天)、交通费1708元、××辅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10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656568.85元。被告向立基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现所患的颈髓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是“脑震荡”、“头颅CT检查无异常”,没有颈髓损伤状况,之后长达1年4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到医院就诊的记录,说明原告伤情已无大碍。但原告于2005年11月住院治疗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该诊断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隔近2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脊髓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2、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原告自2007年8月8日第一次出院,至2013年8月8日最后一次出院,先后住院治疗多次,每次住院的损失均能确定,原告应依法在诉讼时效内分阶段起诉,而原告至2013年8月23日才提起诉讼,故其2012年8月23日前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提供的××人证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联合会不属司法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受伤致残程度的等级依据;4、原告没有提供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或者在派出所登记的原始记录,社区居委会不是房屋出租单位,也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原告也没有提供住房合同,因而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5、原告从新农合及恭城中学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除;6、原告没有致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之伤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数次住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共34份,用以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21份,金额共123265.85元,用以证实原告数次住院治疗的费用;5、恭城镇茶南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县城居住6年多,同时恭城镇派出所对该证据的证明情况也予以证实;6、××证,用以证实原告之伤构成1级伤残;7、交通费发票54单,金额1708元,用以证实原告数次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8、(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之前的相关损失经法院判决确定,本次诉请仍系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损失。被告向立基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宇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7月30日的病历共18页,证据来自(2004)恭民初字第176-2号案卷,用以证实原告所患的脊髓损伤与2003年12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何宇2005年11月29日至2007年2月16日病历共8页,证据来自(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案卷,用以证实(1)事故发生后,原告2003年12月14日至2004年7月30日期间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记载的是“脑震荡”、“头颅CT检查无异常”,没有脊髓损伤的记录;(2)原告于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11月29日长达1年多的时间没有到医院就诊的记录,其伤情已无大碍;(3)原告于2005年11月29日住院被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近2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脊髓损伤”系本次事故所造成;3、(2004)恭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做CT、X光检查无异常。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33份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即便赔偿,其从新农合、恭城中学报账所得应予以扣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联合会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无定残资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患“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是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近2年才被诊断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受伤后治疗是持续的,因被告没有赔偿多少费用,加之原告家庭困难以及原告读书,只能假期治疗,“脊髓损伤”是医院诊断出来的,(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亦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判决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原告患“脊髓损伤”是因为当时医院的医疗水平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8即本院(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确认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治疗“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必要的支出,原告出示的证据2、3、4证实其“脊髓损伤”于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继续治疗的情况及费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6并非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与其治疗情况基本吻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本院(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治疗“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必要的支出,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2月14日,原告何宇与其母亲姚婧搭乘被告驾驶的桂H×××××微型客车从恭城县城往栗木镇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告超车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母女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向立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200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以(2004)恭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立基赔偿原告何宇各项经济损失16282.79元,原告不服对该案提起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桂市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立基赔偿原告何宇各项经济损失16709.79元。因伤情无好转,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原告共住院766天,用去医疗费148800.12元。2006年底,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治疗期间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于2007年3月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向立基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因继续治伤而用去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系前述诉讼之外必要的后续治疗支出,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214818.12元,判决之后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对该判决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由于脊髓损伤未治愈,于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8日先后15次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为“脊髓损伤”、“颈髓损伤术后”,症状为双下肢瘫痪,其治疗情况如下:(1)、2007年7月30日至8月28日,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2651.70元;(2)、2007年10月2日至10月7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433.30元;(3)、2008年1月26日至2月15日,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00.30元;(4)、2008年7月28日至8月29日,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628.40元;(5)、2009年1月15日至2月6日,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5537.30元;(6)、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5日,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9376.69元;(7)、2009年8月7日至8月28日,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541元;(8)、2010年2月10日至2月21日,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972.50元;(9)、2010年7月29日至8月27日,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5253.54元;(10)、2011年1月27日至2月18日,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0447.41元;(11)、2011年7月18日至8月30日,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20428.11元;(12)、2012年1月15日至2月8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2310.59元;(13)、2012年7月21日至8月8日,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9741.79元;(14)、2013年2月5日至2月18日,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7644.49元;(15)、2013年7月21日至8月8日,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0192.34元。以上住院期间住院天数共计为33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21259.46元,另原告在此期间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6次,用去医疗费848.90元。2010年5月,经原告申请,中国××人联合会经审核评定,给予原告发放××人证,该证载明:“××类别:肢体;××等级:壹级”;原告诉前系恭城中学学生,其在恭城就读初中、高中期间,一直在县城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前期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判赔,对其后期治疗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1。因本院(2006)恭民初字第383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07年2月治疗“环枢椎半脱位”、“脊髓损伤”的相关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后续治疗必要的支出,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且后判决亦在执行中,至本案诉讼前,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本次诉讼亦是原告继续治疗“脊髓损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之伤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陆续住院治疗,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其起诉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三)关于争议焦点3。1、原告医疗费金额的问题。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13年8月8日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21259.46元,门诊治疗费用848.90元,合计122108.36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额的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331天,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3240元(40元/天×331天)。3、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问题。原告“脊髓损伤”表现症状为双下肢瘫痪,因此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主张陪护费按1人计赔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赔标准为79.28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26241.68元(79.28元/天×331天)。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综合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路程、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708元基本符合实际,且其提供了车票证实,故对原告该费用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8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210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40元;3、护理费26241.68元;4、交通费1708元。以上合计为163298.04元。因被告在行驶途中超车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等人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向立基对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从新农合报账及所得部分医疗费,系原告享受国家医疗方面福利政策所得,其从恭城中学所得所得的部分医疗费,系恭城中学对困难学生的特别补助,被告主张在赔偿中要求予以扣减的依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二○一三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立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宇各项经济损失163298.04元。二、驳回原告何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6元,由原告何宇负担7500元,被告向立基负担2866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