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范修华与赵淑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华,赵淑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范修华(幼名范鹏)。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强。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修华与被告赵淑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修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淑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2月始给被告赵淑强的山西侯马工地施工钻空桩,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2144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累计还款121425元,下欠93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强辩称,当时是原告在现场,干完工程后,我给原告写结算单时有一项柴油款未扣,因当时不知道单价,我跟原告协商先不扣这项,所以单据上就没有写单价,光写了数量,现在原告不承认应扣柴油这一项,还有配电盘使用这一费用也没有承认,消防带原告承认使用了。结算后我又支付给了原告36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始为被告赵淑强的山西侯马工地施工钻空桩,总计工程款214425元,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①个人借款:13600+20800=34400元+50000元=84400元②柴油:1600升③护筒2个:(1.2×1.4、1.4×1.5)1000元,④电焊机:1000元⑤配电盘开关费用一半⑥小朋钻头费用:500元⑦消防带2盘⑧电费:400元⑨水费:100元⑩房租:2000元⑾安全帽6顶,计894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赵淑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范鹏在山西侯马工地钻孔桩总产值214425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已付现金84400元,扣除部分费用5000元,214425-89400=125025元,欠现金大概125025元(壹拾贰万伍仟零贰拾伍元整),赵淑强,2011.6.2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2日结算后,被告赵淑强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当初干工程时与被告赵淑强约定为清工,水、电、油均有被告出资。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十一项扣款费用可以证实是大包给原告,并主张柴油、配电盘开关、消防带、安全帽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扣除项目中柴油、配电盘开关、消防带、安全帽的费用是否应该扣除。原告范修华为被告赵淑强在山西侯马工地施工钻空桩,有被告赵淑强为原告范修华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赵淑强为原告范修华出具的证明条是对结算内容的认可,与原告主张相一致,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淑强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范修华工程款125025元,被告赵淑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赵淑强主张结算单扣除项目中的柴油、配电盘开关、消防带、安全帽费用应该扣除,与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条内容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后,被告赵淑强支付原告工程款363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赵淑强尚欠原告范修华工程款88725元。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修华工程款人民币88725元。二、被告赵淑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修华经济损失(以88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2075元,原告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