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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所与被告李秋成、迁西县金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所,迁西县金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李秋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张金所,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西县金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号。被告李秋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金所与被告李秋成、迁西县金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所、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秋成、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所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张金所驾驶冀BUJ8**奥迪轿车在迁西县五环红绿灯处等红灯时,被告李秋成驾驶冀B35**学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秋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原告修理车辆,赔偿原告的全部事故损失。原告的车辆送到唐山4S店拆解后,被告不承担修理费用,故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车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3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81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坏后无代步车辆,2013年6月12日,原告从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租赁奔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7M9**),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已支付租赁费21000元。被告张金所驾驶的冀B35**学轿车系被告金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二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冀B35**学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358元、公估费5381元、代步车辆租赁费21000元。被告李秋成、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35**学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秋成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李秋成同向行驶,在快到丁字路口时,正在靠右行驶的原告在没有打转向的情况下突然变道至右转弯车道并急刹车,导致正常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秋成躲闪不及造成追尾事故,因此,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于李秋成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协议是在原告的强迫下、被告李秋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属无效协议,请依法撤销;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与实际不符,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步车辆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代步车辆租赁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车辆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135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81元,有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李秋成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步车辆租赁费21000元,原告虽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用的正规票据,且原告租赁汽车代步的随意性较大,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代步车辆租赁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迁西县金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李秋成与被告金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秋成并未执行职务,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李秋成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张金所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秋成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张金所与被告李秋成达成了由被告李秋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协议,被告李秋成辩称该协议系在原告的强迫下所书写,要求撤销,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李秋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李秋成所驾驶的冀B35**学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李秋成赔偿。原告张金所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1358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84739元(81358元-2000元+公估费5381元),由被告李秋成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5**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所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秋成赔偿原告张金所事故损失人民币847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