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国才与被告李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才,李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许国才,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连国,男,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国才与被告李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才、被告李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才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10万元,归被告使用,被告承担此款在信用社的利息。后被告承担了部分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816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81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内容:欠许国才贷款利息钱8160元,捌仟壹佰陆拾元正。三日内还上。欠款人李连国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连国辩称,我借许国才现金,年利好处费早已付清,有收条为证。2013年1月13日,许国才让我签字,我不签,他就打我,他还报了警。我们去了派出所,派出所同志说写条也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就在石臼窝派出所打了条,签了字。许国才从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贷款借给我,我未承诺代许国才偿还该信用社利息,我已代许国才偿还该信用社利息19500元。2010年许国才借我2000元。原告应退还我21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二份,内容:收条今收到李连国30000元正(叁万元正)收款人许国才2013.01.13日收条今收魏庄子李连国柒万元正(70000元)(内还利息)收款人许国才2013.1.3日证明本金与年息已付清。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自己提交的证据称,“内还利息”不表示什么,即无意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阴历六月初三),原告许国才与被告李连国口头约定,由原告许国才从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李连国使用,由被告李连国偿还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另被告李连国以年息6000元的方式给付原告许国才好处。原告依约定从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李连国,被告李连国给原告许国才出具了借款条。后被告李连国偿还玉田县石臼窝信用社部分利息,其余利息计8160元已由原告许国才偿还。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三日内偿还原告8160元,逾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1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国才与被告李连国所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返还欠原告8160元。被告主张已偿清欠款,原告应退还21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16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国偿还原告许国才人民币8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5元,共计155元。由被告李连国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