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98号宾阳昆仑公司与黄启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启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玲,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斌,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思××村××田村××号。现住广西××××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宾阳昆仑公司)诉被告黄启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琴敏、秦玲,被告黄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昆仑公司诉称,原告是宾阳县人民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统一监管、营运的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原宾阳县人民法院思陇法庭)的土地及所涉房屋移交原告接管,并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取得了证号为宾国用(2008)第70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16日取得了证号为宾阳房权证思陇镇字第2008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4日取得了证号为宾阳县房权证思陇镇第20080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宾阳县人民法院思陇法庭于2002年撤并后房产暂时处于闲置状态,被告未经许可即擅自搬入居住至今。原告接管该房地产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所侵占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2月25日,原告发出公告,要求擅自搬入占用居住的单位或个人于2009年3月4日前搬离并腾空侵占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搬离,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宾阳昆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第701号《土地使��权证》、宾阳房权证思陇镇字第200804**号《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权证思陇镇字第2008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涉及房地产权属,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2、照片及《公告》,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产及原告公告通知被告自行搬离。被告黄启斌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因为这间房屋是我老祖宗留下来的祖宗屋。之前是我父亲在里面住。我父亲去世后我才偶尔回来小住,现在是一个啊八的人在里面住,是我父亲在世时叫他去住的。因此房屋是祖宗屋,我有权在里面居住,不构成侵权。被告黄启斌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本案处理的焦点:1、宾阳县昆仑公司是否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的产权人;2、被告黄启斌是否侵权;3、宾阳县昆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300元是否有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宾阳��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启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宾阳昆仑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原宾阳县人民法院思陇法庭)的土地及所涉房屋移交原告宾阳县昆仑公司接管,并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宾阳县昆仑公司名下,原告宾阳县昆仑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取得了证号为宾国用(2008)第70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16日取得了证号为宾阳房权证思陇镇字第20080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8月4日取得了证号为宾阳县房权证思陇镇第20080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宾阳县人民法院思陇法庭于2002年撤并后房产暂时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父亲黄某某未经许可即擅自搬入居住,��告宾阳县昆仑公司接管该房地产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所侵占的房屋,其均置之不理。2009年2月25日,原告宾阳县昆仑公司发出公告,要求擅自搬入占用居住的单位或个人于2009年3月4日前搬离并腾空侵占的房屋,仍没有搬离,黄某某于2012年10月去世,被告黄启斌处理父亲后事后,其间也经常回到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房屋居住,也未将父亲遗留财物搬离,至今仍占用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房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争讼房屋的唯一所有者,被告的父亲在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及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以该房屋系其祖宗遗留为由占用,被告在父亲去世后继续占用争讼房屋,拒绝交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即搬出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房屋。关于占用费的问题,被告父亲的侵权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5300元没有依据,计占用8个月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发出通告通知搬出讼争房屋时,出面与原告就房屋问题进行处理,并且被告在父亲去世后继续占用讼争房屋,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结合当地的情况,应酌情赔偿原告每月100元,共计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斌将宾阳县思陇镇西街32号房屋返还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黄启斌赔偿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00元;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黄启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83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