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商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马坤堂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坤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马坤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商初字第0448号原告马坤堂,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龙,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坤堂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坤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堂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112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3年5月27日22时许,驾驶员董翠翠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中学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倒路边路牙石,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翠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351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修复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终因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355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11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翠翠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2013年5月27日22时许,驾驶员董翠翠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翠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翠翠具有驾驶资质,标的车经过合法年检。董翠翠和原告马坤堂系夫妻关系。3,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价格认证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四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33511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5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3511元;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损的鉴定结论偏高,不予认可;2、要求车辆修复验车;3、价格认证费、施救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配件价格及工时维修项目清单。证明该车辆维修价格为二类修理厂价格2097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价格鉴定结论不认可,价格鉴定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公信力和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马坤堂为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11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2013年5月27日22时许,案外人董翠翠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中学路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致路边路牙石,致使车辆受损。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翠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邳州市交巡警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C×××××号小型客车损坏部件修复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6月10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邳价证(2013)第31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33511元。原告马坤堂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33511元、施救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不成诉至本院。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车损数额为多少;2,价格鉴定费及施救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该结论书具有公信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修车费发票33511元与鉴证结论车辆修复价格33511元相互印证,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因修复苏C×××××号小型客车支出的维修费为3351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了减少事故所造成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因价格鉴证支出的价格鉴证费15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格鉴证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坤堂车辆损失保险金额33511元、施救费500元、鉴证费1500元,合计355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