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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原告郑××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3年8月29日,本院依原告郑××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台仙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张××名下的牌照为浙J·761**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进行保全(金额以11000元为限)。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其中3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但其中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毫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其中3000元借款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利息过高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对已经到期的3000元借款分文未还,构成了违约。其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构成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1.5%计算月利息的要求,因解除合同后应终止尚未履行部分,因此对解除合同后的约定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1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