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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克君与刘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男,汉族。被告刘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刘成波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不付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按日百分之一支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和刘成波追要,其均以无款为由拖延,现刘成波下落不明,我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共计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刘成波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6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被告刘某为刘成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刘成波追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及代理费3000元共计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张某与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借款人刘成波和被告签名的借条,其与平度行的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成波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逾期归还借款,债务人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逾期利息按日百分之一支付,及被告刘某为刘成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既主张违约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且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违约利息,采取了惩罚措施,不应再要求违约金,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利息应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支出代理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0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支出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治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