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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穆志理诉被告梁玉洪、被告金现友、被告王炳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穆志理,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玉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现友,男,汉族。被告王炳玉,男,汉族。原告穆志理诉被告梁玉洪、被告金现友、被告王炳玉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穆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梁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金现友、被告王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理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月16日上午7时多,原告在给被告建房三楼外墙立模板时,因跳梁断裂,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告一仅支付23300元,后期费用拒不支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还需后期治疗。另了解,被告三将房屋施工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木工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二均无施工资质。综上,原告在施工活动中因被告一提供的施工工具不安全而酿成事故,被告三和被告二在被告二和被告一没有资质情况下分别发包和转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1995.03元。被告梁玉洪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听劝阻,违章冒险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梁已垫付2964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现友当庭口头辩称,人不是我找的,我不认识原告。我与梁玉洪不存在���包。木工上找人老东家看合适干就干,不合适不干。被告王炳玉当庭口头辩称,我的房子,我找金现友,190元一个平方。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穆志理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用以证明穆志理于2013年1月16日至2月4日,住院20天。2、医院票据及清单,证明花费50139.31元。3、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穆志理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二个九级。故晋升为八级。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玉洪认为,对医疗票据无异议。鉴定二个九级伤残,应分别计算,不应二个九级进为八级。对九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给一个星期时间考虑。被告金现友认为,对证据没什么意见,他出这事我不参与。被告王炳玉无异议。被告梁玉洪向法庭提交如���证据:1、垫付清单,计款29640元。2、张定山的询问笔录。原告穆志理认为,费用不错。但不在诉求范围内,是另外支付的。张定山是你请的,没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使用。梁玉洪没有说去找安全带,因在第二层就没有安全带。因此,张定山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有过错。被告金现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炳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方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6日早7时多,穆志理在被告金现友承包的王炳玉建房工地上施工中,在三楼外墙立模板时,因跳梁断裂,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左肘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3、头外伤术后。4、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断筋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50139.31元。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二个九级伤残,故晋升为八级。鉴定费600元。为此,穆志理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1995.30元。另查明,梁玉洪已垫付29640元。本院认为,穆志理的伤是因跳板断裂坠下导致。被告王炳玉建住房,将建房工程发包给金现友,金现友又将木工活部分交给梁玉洪,梁玉洪雇佣穆志理干活。穆志理与梁玉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梁玉洪作为雇主,没能确保安全施工,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金献友将承包工程中木工活部分转包给梁玉洪,在施工中,未能起到监管作用,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穆志理在高空作业中,对自身的安全没能注意而疏忽,也应承担自身的过失责任。房主王炳玉系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穆志理主张医疗费50139.31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之日计123天,每天100元过高,因未在岗位上工作,每天按80元为宜(123天×80元)计9840元。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20天×50元)计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计8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元)计122655.72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15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0元,系实际发费,本院予以认定。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0303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梁玉洪赔偿原告穆志理��疗费50139.31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3035.03元中的部分款121821.01元。赔偿时,扣除梁玉洪垫付款2964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金现友赔偿原告穆志理各项损失203035.03元中的部分款40607元。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炳玉赔偿原告穆志理各项损失203035.03元中的部分款20303.50元。四、驳回原告穆志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梁玉洪负担2442元、金现友负担814元、王炳玉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胜 明审判员 任���庆审判员 张 明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海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