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是再婚,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2012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已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从与我发生矛盾,就对我不管不问,也没有通过中间人调解。使我无法忍受的是即使在2013年春节也没有叫我回去,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完全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达不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返还彩礼款32000元与电车款1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郭建强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