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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尉斌与陈传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尉斌,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资,男,住柘城县。原告尉斌诉被告陈传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传资以及商丘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计算、按季付息,如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传资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十巷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010XXXX**)抵押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抵押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按照合同当日支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收款后,仅仅支付了利息40500元,被告仍下欠本金300000元及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300000元,利息13500元(2012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被告陈传资清偿全部本息之日),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清偿全部本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西十巷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2010XXXX90号的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00000元及利息13500元(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按日计算到受偿之日)和违约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受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尉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传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2、(2011)商睢证民字53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计算、按季付息,如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传资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十巷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XXXX**)抵押给了原告,并签订了抵押担保范围,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第三组:尉斌与戴某签订的联合理财协议一份。第四组:被告陈传资出具的借尉斌20万元的借据。第五组:陈传资出具的借戴某10万元的借据。证据第三、四、五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戴某签订了联合理财协议,由原告出资20万元,戴某出资10万元出借给被告。第六组: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陈传资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十巷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XXXX**)抵押给了原告。2011年11月10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号2010XXXX90号登记在被告陈传资名下的房屋取得了抵押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该证据虽有被告陈传资的签名和指印,该证据中的300000元,原告实际在付款当日已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13500元应从被告陈传资借原告300000元本金中扣除,被告陈传资实际借原告款2865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传资因搞房地产开发,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尉斌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计算、按季付息,又约定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传资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街十巷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XXXX**)为被告作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了原告尉斌,某某投资公司为原告尉斌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尉斌在向被告陈传资提供了300000元借款时,并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0元,被告陈传资实际借原告款是2865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资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300000元,利息13500元。因该借款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是286500元,请求的本金应为286500元,利息也应按286500元的本金计算,故对原告该请求中的286500元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传资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资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陈传资抵押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传资所欠借款本息及利息、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斌借款本金286500元,利息24570元,合计311070元。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传资自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原告286500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到清偿之日。三、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陈传资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尉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尉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被告陈传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