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刘某。被告翟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翟某,现年六周岁。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双方再无任何感情可言。婚生子翟建新,一直由双方抚养,原告本属残疾人,无固定收入,由于这次头被打成脑震荡,头疼、头晕时常反复,腿被跺得经常疼,身心都受到严重损害,对生活失去了信心,无力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只有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6年12月11日生子翟某,现年六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徐某,随其前夫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满三年。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原告付给被告87630元同意离婚。另查,原告与被告婚前已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叁,原告主张现无抚养能力,要求婚生子翟建新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再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房屋四间;婚后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债务借原告姐姐刘玉芬9000元。被告另主张婚后共同债务276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要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即以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原告可酌情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适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婚后还有共同债务共2763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由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翟建新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美菱冰箱一台、组合橱一套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被告承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