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伟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吕伟文,男,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文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文的委托代理人高徐,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文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申请向被告投保苏A×××××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2013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处,刘宏驾驶原告的苏A×××××汽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慎,连续与两辆汽车发生碰撞且又撞倒行人,造成行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宏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救治伤者和维修受损车辆,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元、修理费23500元以及赔偿伤者损失3000元。但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上述事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00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申请投保苏A×××××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属实。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未按规定驾驶证进行年检的,因此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苏A×××××轿车驾驶员刘宏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申请向被告投保苏A×××××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被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以及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仍然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2月7日20时左右,在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处,刘宏驾驶原告的苏A×××××汽车,因雪天路滑操作不慎,与一辆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葛雄伟驾驶的皖P×××××轿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又撞倒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宏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救治伤者朱某,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98.94元,在朱某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入院时间是2月7日、出院时间是2月9日;卧床休息2周、加强营养、需要护理,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为了维修苏A×××××汽车和皖P×××××轿车,原告分别支付了修理费20500元和3000元。2月12日,在宣城市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刘宏与葛雄伟、朱某双方达成调解,刘宏赔偿朱某医疗费约1200元,凭实际支付的发票结算,另赔偿朱某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葛雄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十二分之一),余款由刘宏的保险公司理赔,葛雄伟的车辆损失凭定损单在刘宏的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驾驶员刘宏的驾驶证,起始日期是2006年8月30日,有效期限是6年,因此到期日是2012年8月30日。审理中,除了提供2013年2月12日的赔偿凭证作为证据,目的是证实已向伤者赔偿了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以外,原告还认为:关于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被告没有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应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被告认为: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提示和告知免责条款属于客观事实,但在本案审理期间确实无法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也无法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关于原告应赔偿伤者朱某的费用和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损失20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维修费用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原告驾驶员仅应负责赔偿损失的11/12,且医疗费的数额应为1199元,但是原告实际又额外赔偿了伤者朱某剩余的1/12,且朱某也未提供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支出依据,朱某的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不需要加强营养和专人护理,伙食补助也仅限于住院的2天期间、数额是36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其苏A×××××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也发生保险事故,且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虽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已超过有效期的,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进行赔偿,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尽到了谨慎说明的义务。所以,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之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但是已经提供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且被告也未提供反证来证明:第三方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所以第三方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为了救治伤者朱某,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98.94元,且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作为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3)从伤者朱某的出院记录来看,住院时间是2天,医嘱应休息2周、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等,因此伤者朱某住院期间应当产生伙食费和交通费,以及产生住院和休养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同样没有提供反证来证明:伤者朱某实际未产生上述费用且存在明显不合理之费用,所以伤者朱某的医疗费以及上述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依据原告驾驶员与伤者朱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一方应当赔偿伤者朱某各项损失的11/12,则如果超出此约定比例赔偿的,当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原告因赔偿伤者朱某各项费用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应当是3849.03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应额外赔偿伤者朱某1/12总费用的观点,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伟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9.03元。二、驳回原告吕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9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海桥人民陪审员 盛 美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