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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军诉郎李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郎李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李军,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马丽芳,系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李龙,男,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原告李军诉被告郎李龙���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丽芳、被告郎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受雇于原告,对外完成加工承揽工程,双方关系相处融洽。后被告独立对外承接业务,长治市泰德复合压型钢板有限公司首选成为被告的供货商。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复合板货款122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2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122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底之前有经济往来,事实如下:1、原告在苏店承揽过一个工程共计12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5元的人工费包给被告,让被告施工(人工费大包干为30000元),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现欠25000元至今未付;2、原告在中村村承揽过一个钢结构房屋,其中人工费是7000元、门窗材料费5000元,共计12000元,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此款;3、原告让被告购买过一次阳光板,价值3600元,此货款原告未付;4、被告价值3456元的复合墙板,已由原告销售,但至今未向被告付款;5、2012年度在114地质队门口,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6、2012年度被告给付原告处职工小杨货款5000元;7、被告承揽武乡王家峪煤矿工程,工程内复合板全部在原告处购得,部分墙板因质量问题致被告损失14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因业务往来,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22000元,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李军复合板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之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李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军欠款1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郎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