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富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富某。委托代理人杜荣邦,男,汉族,1954年1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富某诉被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仁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霞、杜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荣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我父母离婚,我随父亲居住并由他抚养。被告于2004年与我父亲(富克文)再婚,2011年12月我父亲非正常死亡后,被告即不让我居住。被告在我父亲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串通十堰市房管局将属于我父亲的婚前房产用“夫妻更名”的形式转移登记到被告名下(我是2012年4月11日才得知的),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居住权和一半房产的继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要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就在所争议的房屋地址;二、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富克文的亲生姑娘,他们是一家人;三、富克文2007年12月19日写的赠与申请,证明富克文神志不清,字和原来的差远了,因此,该协议是可以撤销的;四、富克文2007年12月25日写的申请,证明该申请是房产过户后写的,与第一份有矛盾;五、富克文离婚协议书,证明富某由富克文抚养;六、房屋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是家里人,房屋过户应当需要原告的意见;七、富克文过户给王某的房产证,证明过户时间是2007年12月20日,与上述申请不符;八、房产证查档证明,证明房屋不是赠与过户,而是夫妻更名转移登记;九、十堰市市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审批表,证明富克文有糖尿病,富克文系非正常死亡,王某在得到房屋后就没有好好照顾富克文了。被告辩称,本案涉案房产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父亲遗产,故原告无继承权,居住权属物权派生权,被告对房屋具有完全所有权,原告也就没有居住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富克文于2011年11月24日死亡;证据二、房产证,证明王某于2007年12月20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据三、行政判决书,证明富克文将诉争房产赠与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更证明富克文将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对证据六,证明原告系富克文女儿无异议,但房产过户并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富克文没住院,怎会有医院的死亡证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富克文系原告富某的父亲。1998年6月5日,富克文与原告生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富克文抚养,房产归富克文所有。2003年3月19日,富克文取得茅箭改字第20006060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共有人登记。该房屋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3号3栋1单元102号,面积73.26㎡,即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年××月××日,富克文与被告王某结婚,原告独立生活后未与父亲长期共同生活。2007年12月19日,富克文申请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王某,并在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4日富克文病故。2012年6月11日原告富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王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茅箭区字第20107570号),被我院以(2012)鄂茅箭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现原告以要求继承一半的房产和恢复居住权为由,诉至我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富某所诉争的房屋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定为被告王某单独所有,并非是原告父亲富克文的遗产,故其请求继承一半的房屋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恢复居住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