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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刘建军,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鑫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卓济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卓济南分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原告因珍惜工作机会,选择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明确标识了多位清收客户属于被告担保的欠款客户,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后的业务提成、房屋租赁、交通费、营销费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于2009年3月任被告单位总经理一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09年度应得的绩效奖金70975.86元,该奖金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不受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绩效年薪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79.32元;2、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的工资11300.32元;3、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绩效年薪合计70795.86元;4、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的清收业务提成31670.74元;5、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交通费7000元;6、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的营销费用19457元;7、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以上被拖欠工资、提成及垫付费用25%的经济补偿36601.71元;8、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55059.95元。被告海卓济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海卓济南分公司聘请刘建军为总经理,任期1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二00九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2、每月各项支出按每月毛利润的65%核算;《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分公司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第二十六条规定:各分公司负责人年度薪酬包括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各分公司负责人的基薪按照各分公司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绩效年薪按每月毛利润的5%核算。海卓济南分公司制定的《泰安清收组工资与费用考核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1、自主清收回款(包括资产):各地区每月根据回款总额的7%计提清收费用绩效工资,清回车辆的,单辆车提成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计提。(1)现金回款和电话催收,按回款总额的7%计提......。刘建军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垫付营销费用32271.80元,已报销13814.80元,尚有19457元未予报销。2012年4月,刘建军负责泰安市东平地区清收业务,共收回欠款452439.10元。2013年1月14日,刘建军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海卓济南分公司邮寄了《离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与海卓济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军于2013年1月2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等。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579.32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1300.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仲裁请求。刘建军不服该裁决第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文件、电子邮件、银行收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建军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绩效年薪70795.86元。因刘建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业务收入情况得到了海卓济南分公司的确认,故刘建军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军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2012年4月的清收业���提成款31670.74元。2012年4月,刘建军共收回欠款452439.10元。根据海卓济南分公司《泰安清收组工资与费用考核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海卓济南分公司应按7%的比例支付刘建军清收业务提成款。故刘建军的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军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5月至12月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交通费7000元。因刘建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卓济南分公司拖欠其上述款项,故刘建军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军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的营销费用19457元,因该费用系因公支出,故刘建军的该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建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提成及垫付费用的25%的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支付,刘建军的该请求未经上述前提程序,故本院对刘建军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刘建军要求海卓济南分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赔偿,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军与海卓济南分公司对济市中劳人仲裁字(2013)24号裁决书第1、2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军经济补偿金12579.32元。二、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军工资11300.32元。三、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提成款31670.74元。四、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军营销费用19457元。五、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