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百战、罗三红与罗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战,罗三红,罗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刘百战。原告罗三红。委托代理人马森(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郑钦(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东雷。委托代理人罗孝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百战、罗三红与被告罗东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雷委托代理人罗孝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何洪新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2013)夏民初字第1810-1号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罗东雷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道口镇××村西侧小桥上时与刘百战驾驶的摩托车(载罗三红)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东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三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81903.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东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但是我已在交警队压了11000元,并在韩镇卫生院为刘百战垫付抢救费用444.1元,为罗三红垫付了459.9元。被告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不应直接支付给第三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刘百战、罗三红系夫妻关系,刘百战、罗三红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罗东雷有证驾驶豫N×××××号的轿车与原告刘百战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罗东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三红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刘百战、罗三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百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4、左侧颞叶脑挫伤;5、左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6、左侧腓骨及第2足趾骨折,住院39天,共支出医疗费31594.56元(包含在韩道口镇卫生院抢救医疗费用444.1元)。罗三红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8、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49368.56元(包含在韩道口镇卫生院抢救医疗费用459.9元)。5��刘百战、罗三红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百战左颧骨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896元,鉴定费1300元。此次事故造成罗三红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股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鉴定费1300元。6、身份关系证明及罗三红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罗三红、罗新欢与罗运修、伟氏是父母子女关系,罗三红对罗运修、伟氏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罗运修、伟氏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7、交通费票据57张。用以证明因原告就医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交通费790。被告罗东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审核,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二原告的伤残鉴定系二原告在伤情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给公司汇报后七个工作日内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罗运修与伟氏二人不具备支付扶养费的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认为由法院酌定支持。被告罗东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夏邑××××道口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二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韩镇卫生院抢救1个多小时,后来转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发票上的名字是医院打的,医疗费实际上是2013年5月3日付的钱并打的票。被告罗东雷为刘百战垫付抢救医疗费用444.1元,为罗三红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459.9元。2、夏邑交警大队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罗东雷已垫付有关费用11000元。原告对被告罗东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该11000元已被原告罗三红领走。被告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罗东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罗东雷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不对,且医疗费发票上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或诊断证明相佐证,对被告罗东雷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6、7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罗东雷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也未在本院技术室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罗东雷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罗东雷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道口镇××村西侧小桥上时与刘百战驾驶的摩托车(载罗三红)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先在夏邑××××道口镇卫生院抢救1个多小时,被告罗东雷为刘百战垫付抢救医疗费用444.1元,为罗三红垫付了抢救医疗费用459.9元。后来二原告转到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百战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头部及四肢软组织损伤;4、左侧颞叶脑挫伤;5、左侧颧骨弓粉碎性骨折;6、左侧腓骨及第2足趾骨折,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31150.46元。原告罗三红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8、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8908.66元。2013年9月16日经商丘市惠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刘百战左颧骨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896元,鉴定费1300元。罗三红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股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东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三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被告罗东雷向二原告已经垫付11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罗三红之父罗运修于1940年7月29日出生、母亲伟氏于1942年11月19日出生,生育两人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7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百战、罗三红在与被告罗东雷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东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三红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百战、罗三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罗东雷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罗东雷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原告刘百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31594.56元;2、误工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刘百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8元/天×39天=702元;4、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因其系两处伤残分别为9级和10级,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1%);7、后续治疗费3896元(本院结合原告刘百战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综合分析,此费用应为原告恢复功能,康复治疗所必需的费用)8、鉴定费1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刘百战两处伤残及活动受限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7457.31元。本院对原告罗三红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9368.56元;2、误工费20元/天×140天=2800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刘百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8元/天×34天=612元;4、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6、交通费79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计算20年,因其系两处9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2%);8、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罗三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综合分析,此费用应为原告恢复功能,康复治疗所必需的费用);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56.5元(其父罗运修3874.7元,结合罗运修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为5032.14元×7年÷2×22%=3874.7元;其母伟氏4981.8元,结合伟氏的扶养年限、扶养人数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为5032.14元×9年÷2×22%=4981.8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罗三红两处伤残及活动受限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9196.8元。原告刘百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4106.75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702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54106.75元);原告刘百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2435.4元{(医疗费31594.56元-交强险内赔付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3896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70%=22435.4元};被告罗东雷赔偿原告刘百战鉴定费910元(1300元×70%=910元)。原告罗三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6168.2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612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6168.24元),因交强险余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罗三红,故原告罗三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5893.25元(120000元-原告刘百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54106.75元=65893.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东雷赔偿;原告罗三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6209.992元{(医疗费49368.56元-交强险内赔付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70%=36209.992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罗三红,故原告罗三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7564.6元(50000元-原告刘百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2435.4元=2756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东雷赔偿。被告罗东雷应赔偿原告罗三红的数额为9830.382元(66168.24元-65893.25元+36209.992元-27564.6元+鉴定费1300元×70%=9830.382元)。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制作调解书。故本院对二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请不再判决。被告罗东雷已向二原告先行垫付的11904元(11000元+444.1元+459.9元)在执行时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东雷赔偿原告刘百战鉴定费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东雷赔偿原告罗三红各项损失共计9830.3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罗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