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慧、孙小卫、朱晓艳与丁国红、鲍俊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孙小卫,朱晓艳,丁国红,鲍俊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周慧,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孙小卫,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宿豫区人,居民。原告朱晓艳,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宿豫区人,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丁国红,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鲍俊周,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周慧、孙小卫、朱晓艳诉被告丁国红、鲍俊周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丁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孙小卫、朱晓艳及被告鲍俊周与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此期间在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周慧为他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向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向该行借款30万元,后二被告仅给付部份利息,余款及利息没有归还,三原告将被告贷款及利息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31105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国红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所有借款手续是三原告与鲍俊周做的,三原告是否归还借款不清楚。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鲍俊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孙小卫、朱晓艳及被告鲍俊周与江苏沭阳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由贷款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授信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人和贷款人的审批,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在授信额度内联保户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周慧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孙小卫、鲍俊周、朱晓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二被告向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作出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丁国红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该行借款30万元,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三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311055.55元。原告索要未果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丁国红答辩、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鲍俊周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由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鲍俊周借款时与被告丁国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俊周、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慧、孙小卫、朱晓艳款311055.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鲍俊周、丁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