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启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邓启田,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黄艺,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麻垌镇百福村福州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525231975********。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启田诉被告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黄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后被告黄艺对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子裕、人民陪审员万学锋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梓谦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邓启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梓谦、被告黄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梓谦及被告黄艺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因处理管辖权异议及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艺立即向原告邓启田归还借款13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31000元,承诺每月分期归还,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此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黄艺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按照借条所说的事实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3、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主要内容为“本人黄艺,身份证号码……因投资需要,现向邓启田……借资。1、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正,本人并确认签署当天已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正。2、借款期为叁年,由签署当日起计算。3、每月10日前需向邓启田交付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同时每月必须还本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以上。在乙方营业亏损或盈利情况下,所借本金必须由借款人承担归还责任。4、如乙方不按上述规定归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处理,违约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5、如乙方超过10天不归还本息给甲方的,甲方有权通过属地法院追讨乙方所借的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和财产保存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借条不包含黄艺2013年9月21日前还款,特此证明。”右下方“借款人”处有人签名及捺印,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此处“借款人”的签名较为潦草,原告主张此处由被告签名及捺印;被告本人到庭并明确否认签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签具,被告明确否认曾签订涉案《借条》,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否认收到过涉案的借款。2016年5月24日的庭审,原、被告本人均到场参加诉讼,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职业为经商。原告称,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款项交给被告,原告经营百货超市,有现金用于日常经营,涉案借给被告的款项是从超市分给原告的利润中拿的,故没有写入公司的账册中去。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加盖的指模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康怡司鉴中心[2016]痕鉴意字第1102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涉案《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捺印系由被告黄艺右手食指捺印所得。原、被告对于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表示其曾为原告工作了两年之久,途中原告让被告在多种文书材料上签名或加盖指模,且被告没有详细阅读这些文书,故对涉案的文书材料没有印象;被告还表示,虽然指模是被告加盖的,但名字并非被告所签,被告并不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在2016年9日的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原告曾让被告签订了什么文书,但被告表示已经全部忘记了,一份都想不起来。再查明,2016年9月5日的庭审中,被告仍坚持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主张:原告在蒙骗被告,原告的发廊经营不善,与被告联系多次后让被告到发廊上班并帮忙管理,每个月固定给被告工资、提成等待遇;谈好合作后,原告与被告说一起合作发展,给被告股份,但被告说没有钱、不想投资,原告告知被告说赚钱后从中扣除;2013年,原告将其75%的股份卖给另一个人,又让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且双方已经没有合作了,故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领取工资;双方针对上述的合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说店的总价值是400000元,给被告25%的股份按照100000元计算,且原告称做生意的钱是从银行贷款所得,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此,原告则有不同的主张:原告在2012年经营了一家发廊,当时被告在发廊做事,其表示有信心可以管理好发廊,想要入股,由于整个发廊的股份总值400000元,被告没有钱,就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左右;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被告没有经营好发廊,存在亏本情况,在2013年原告将发廊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左右,累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左右,因此,涉案《借条》所涉款项并非合作款,与合作协议没有直接关联,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2016年9月5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以现金方式归还过两次借款利息,但未归还过逾期利息,故涉案的逾期利息仍应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委托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涉案诉讼事宜,并为此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仍协商不成。另查,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有效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并为被告指定了十五天举证期。另,本案因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由此产生鉴定费3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联》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将围绕原告的主张进行实体审查,故本案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指模经鉴定认证属于被告捺印所得,虽然被告辩称“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指模确属于被告所有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所涉借款金额为131000元,金额并不属于特别大,现金交付的方式不违反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亦未明显超出原告的支付能力范围;被告主张双方争议的纠纷实质是因合作协议所产生,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借条》中明确记载“本人并确认签署当天已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正”。《借条》直接记载了借款关系的成立、金额等内容,是一种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凭证,故综合上述内容,在被告未举证推翻《借条》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借条》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归还本金1500元以上,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经累计多期没有按时还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借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实质就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主张归还所有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9月1日予以解除。其次,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由于在2015年9月1日前,有部分借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涉案借款131000元的全部逾期还款利息统一从2013年10月20日起计,缺乏依据。逾期利息应分别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结合原告的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每月还款期限至少应还款金额(单位: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备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1500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1500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1500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1500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1500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96500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另外,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另,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借条》的约定,原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确委托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涉案诉讼事宜,并为此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该律师费的数额并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由于鉴定结果显示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鉴定费用3710元亦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启田归还借款本金131000元;二、限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启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别以1500元为基数,自上述期间每月的11日起各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三、限被告黄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启田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邓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877元,由被告黄艺负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710元,亦由被告黄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燕玲人民陪审员赖子裕人民陪审员万学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祁嘉熙周蔼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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