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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晓兰,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0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艳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3日在莲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整天游手好闲,又对原告莫不关系,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部分承担;原告陪嫁物电视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长城腾翼C30轿车一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和衣服化妆品等,由原告带走。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一个孩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长城C30轿车所有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是被告出钱买的。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需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秦安县莲花镇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常辉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订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22000元,衣服和“菜水钱”12000元,“见面礼”4000元,“开箱钱”2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3、王福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买了一辆长城C30轿车,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车辆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4、购车发票、交税发票和转账存根各一张,证明长城C30轿车由被告出钱购买,并负责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等手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常明辉和王福庆都是被告家找的证人,其陈述明显倾向于被告一方,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但对被告出钱购买桥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两本,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2、3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被告送彩礼22000元(退2000元,实收20000元)和出钱购买长城C30轿车一辆认可,故对常明辉证明的彩礼22000元的事实认可,其余证言因常明辉未出庭作证而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其又没有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虽提供了复印件,但经法庭核对与原件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3日在秦安县莲花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孩子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经查明,订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22000元,退回2000元;被告出钱购买长城C30轿车一辆,价值63000元,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一直使用。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物电视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和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放在被告家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原告虽有被告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等的陈述,但未举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夫妻感情改善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海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