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徐绍英与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徐绍英,女。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舒右升,男。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永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波。原告徐绍英与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彬、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永芬以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英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舒右升驾驶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川AEJ5**轿车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时,与舒德祥驾驶的川Q39B**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徐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徐绍英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外踝尖部骨折;3、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徐绍英住院34天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1月14日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右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舒德祥负同等责任,徐绍英无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绍英伤残程度属九级、十级伤残;2、需住院20天,后期医疗费7500元;3、属部份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4日,原告的患处再次发生骨折,送入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接骨板断裂;3、伴骨不愈合。徐绍英住院26天后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8086.61元。原告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外务工,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舒德祥的赔偿要求,扣减舒德祥应承担部份,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605.12元。被告舒右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驾驶单位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徐绍英明知舒德祥饮酒驾车,还要坐他的车,她本人也有责任;事发后我为两个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4500元,120急救费312元,为原告请护工用去了60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自费药,我应该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减轻赔偿责任,我最多只承担40%;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徐绍英的丈夫舒德祥饮酒驾车,原告不但不劝阻,反而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应当减轻我公司驾驶员舒右升的责任;2、原告生活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以及相关税收证明。3、在适当减轻驾驶员过错责任前提下,双方驾驶员及保险公司分摊合理费用。4、驾驶员舒右升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还有不计免赔,总额是322000元;原告的治疗费票据金额是82101.15元,我公司对自费药部分免赔。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对子女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明是单方证明,且没有工资发放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的事实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30分,被告舒右升驾驶川AEJ5**轿车,由南溪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南大路10KM处,跨越道路中心虚线借道通行时与对向舒德祥醉酒后驾驶的川Q39B**二轮摩托车(搭乘徐绍英)相撞,致两车损坏,舒德祥、徐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右升负同等责任,舒德祥负同等责任,徐绍英无责任。徐绍英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54014.54元。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外踝尖部骨折;3、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25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绍英交通事故后遗留左髋、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足拇趾活动完全丧失,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徐绍英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续医疗费在人民币7500元左右为宜;3、徐绍英交通事故伤后属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又被送入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为28086.61元。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接骨板断裂;3、伴骨不愈合。原告徐绍英与舒德祥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绍英自愿放弃要求舒德祥给付赔偿的权利。夫妻二人于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女舒秋兰,2007年4月22日生育双胞胎子女舒培益、舒秋月。另查明,被告舒右升与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舒右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和另一伤者(原告丈夫)舒德祥共计垫付医疗费44500元,垫付徐绍英的护理费600元,垫付舒德祥的急救费312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舒右升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按照为原告徐绍英垫付医疗费24500元,为舒德祥垫付20000元予以处理;原告徐绍英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被告舒右升驾驶的川AEJ5**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原告徐绍英与其丈夫于2010年5月起在浙江慈溪市匡堰镇中恒车业务工,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并租住于该镇王家隶村沿河中路162号弄26号。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回到南溪,于2012年3月22日起在宜宾市南溪区浩海装饰有限公司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舒德祥从事泥工装饰工作,原告徐绍英从事杂工工作。期间,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提供的公司二楼的简易住房内居住(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0号,法定代表人:陈帮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右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四川鑫正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陈帮海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浙江慈溪市公安局匡堰派出所证明、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被告舒右升驾驶的川AEJ5**轿车与舒德祥驾驶的川Q39B**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绍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舒右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舒德祥同等责任,原告徐绍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右升因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EJ5**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其余部分,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舒德祥的赔偿请求,由被告舒右升按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舒右升承担部份,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生活在农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徐绍英与其丈夫舒德祥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3月回到南溪之后,二人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依然在南溪城内从事家装工作,因此,对原告徐绍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徐绍英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于被告舒右升、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因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酌情扣除15%。对原告徐绍英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2101.15元(48271.09元+5743.45元+28086.61元);2、续医费7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天×15元/天);4、护理费3200元(80天×40元/天);5、误工费5650元(113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108242.64元[徐绍英伤残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22=893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年×(8年+12年+12年)×0.22÷2=18891.8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4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共计216693.79元。其中,第1至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90831.1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徐绍英共产生医疗费82101.15元,扣除自费药15%,即12315.18元,剩余69785.9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即34892.99元;扣除的自费药12315.18元的50%,即6157.5元应由被告舒右升赔偿给原告徐绍英。第4至9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25862.6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70862.64元由被告舒右升承担50%,即35431.3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绍英135324.31元,被告舒右升赔偿原告6157.5元,扣除被告舒右升为原告垫付的25100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6381.81元,支付被告舒右升189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20内赔偿原告徐绍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381.8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20内直接支付被告舒右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8942.5元;三、驳回原告徐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依法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徐绍英承担200元,被告成都百草苑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