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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潘贵楼与董利伟、董利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贵(桂)楼,董利伟,董利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潘贵(桂)楼,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潘明国,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伟,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董利辉,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潘贵楼与被告董利伟、董利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贵楼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国和孙云卫、被告董利伟和被告董利辉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贵楼诉称,2012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董利辉驾驶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董利伟)沿高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重线霍洪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边原告驾驶的嘉陵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操作、多处软组织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脑挫裂伤、肺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1—X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各方后,均未提出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0000元。原告认为,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辉作为肇事司机,董利伟作为肇事车主,在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112.28元。被告董利伟、董利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董利伟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董利辉只是司机,受雇于董利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损失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时30分,被告董利辉驾驶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重线霍洪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停在路边原告潘贵楼驾驶的嘉陵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贵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1—X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辉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贵楼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董利伟,董利辉与董利伟系雇佣关系,董利辉受雇于董利伟,此事故发生在董利辉履行职务期间。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潘贵楼系农业家庭户口,潘贵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7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为36613.7元;误工费20068.02元[按误工证明、工资表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895元+2945元+3025元)÷(20天+31天+30天)×(10天+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15天)=20068.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184.09元[计算方式为:按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2850元+2810元+2815元)÷(30天+31天+30天)×48天+(5061元+4667元+4896元)÷(30天+31天+30天)×48天=12184.09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587.91元[计算方式为:依据诊断证明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误工工资标准计算,(2850元+2810元+2815元)÷(30天+31天+30天)×60天=55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计算方式: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48天=2400元);2013年7月16日,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巨法医鉴定鉴定中心(2013)评字第4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玖级,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324元[计算方式:按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计算方式:5364元×5年×20%=5364元);2013年3月5日,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摩托车损失费为61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00元;交通费200元(计算方式:去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两次,一人陪同,支持200元较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356.72元。又查明,被告董利伟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潘贵楼垫付7000元。以上审理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户口本、保险单、伤残评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村委会证明、鉴定费收据、评估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董利伟应向原告潘贵楼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利伟所有的冀EGA9**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原告的损失为126356.72元,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68.02元、护理费17772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615元,共计96343.02元。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和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共计3001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董利伟应负担70%即21009.59元。董利伟已为潘贵楼垫付7000元,故董利伟还应赔偿潘贵楼14009.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贵楼各项经济损失96343.02元。二、被告董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贵楼14009.59元。三、诉讼原告潘贵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35元,原告潘贵楼负担300元,被告董利伟负担263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潘贵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霄审 判 员  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