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紫娟与周明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娟,周明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李紫娟。被告周明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商立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原告李紫娟与被告周明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紫娟诉称,2011年11月16日,周明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青大公路滦县境内261公里+500米处与刘伟武驾驶的冀B×××××/冀BY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李紫娟所属的石头损坏。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周明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紫娟造成的石材损失7800元、鉴定费234元,原告李紫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34元。被告的冀B×××××/冀B×××××号挂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据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34元。对刘伟武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的200元,我自愿放弃。最后我的损失金额总计为78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的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一个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案中原告诉称的石头,并未显示是所有权人,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中并未列有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刘伟武的车辆共同赔偿,因刘伟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已经赔偿刘伟武,有(2013)年滦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我公司交强险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物价鉴定中鉴定的石材金额为2500元,其余费用为石材的运费、装卸费等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周明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4时50分许,被告周明远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1公里+500米处,因躲避车辆踩刹车时,路面有冰打滑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刘伟武驾驶冀B×××××/冀BY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冀B×××××/冀BY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撞到路边电线杆、树木、石头,造车双方车辆及路边线杆、树木、石头损坏,刘伟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明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武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紫娟造成的损失有石材损失7800元,评估费234元,合计8034元。另查明,被告周明远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队说明、(2013)滦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明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紫娟的损失被告周明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所有的冀B×××××/冀BY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李紫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明远的冀B×××××/冀BY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部分的40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付给刘伟武,故对原告李紫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紫娟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紫娟石材损失及评估费合计7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紫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